(2013)聊东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中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维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中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维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聊城中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本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田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强,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中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维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维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公司是为中通时代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为中通时代小区的业主,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3137.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37.4元,滞纳金194元。被告吴维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是中通时代豪园38号楼2单元401室的业主。原告为中通时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23日,被告管理使用涉案房屋。被告交清了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自20011年至今被告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在原、被告的管理和约中约定,收取未交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至支付日的利息,每日利息为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三。被告尚欠物业费用3137.4元,滞纳金19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低于每日千分之三的约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中通时代豪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作为中通时代豪园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的管理合约中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维强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中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333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