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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易前灼诉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前灼,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易前灼。委托代理人易光爱。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先吾,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小燕,巴东县司法局信陵司法所副所长。原告易前灼诉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前灼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光爱、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前灼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易前灼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易前灼诉称:1984年6月2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将本县绿葱坡镇青大山村3组郭井坡的山林划给原告的母亲张宪春作为自留山,自留山证为(增)№057901。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将该山林确权给原告,并与相邻连界人员到场签字确认,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山林证,证号为:A420298241。2011年6月,原告砍伐林木时,遭到同组村民谭青先阻止,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8月5日,青大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给镇林业站并要求在30日内办理并回复。到期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至今未解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存在山林纠纷,被告会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易前灼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林权纠纷的申请事项:2011年12月21日递交给被告的书面请求;青大山村调解意见;2011年12月21日,绿葱坡镇综治维稳中心转办通知书,被告要求镇林业站在30日内办理易前灼与谭青先的林权纠纷。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易前灼2011年6月与同组村民谭青先发生林权纠纷,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绿葱坡镇人民政府递交书面请求,请求解决其与谭青先的林权纠纷。当日被告将原告的请求转交给绿葱坡镇林业站,要求绿葱坡镇林业站在30日内予以办理,绿葱坡镇林业站逾期未办理。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处理的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原告易前灼与谭青先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友平审 判 员  田延龙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海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