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继福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福,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胡继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农民。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胡继福诉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马思晓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福诉称,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五份《球团矿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原告先后为被告供球团6999.86吨,总计货款7563468.68元。被告已付475万元,尚欠2813468.6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5000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球团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2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球团矿,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140元/吨;合同金额为228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检斤化验以被告方为准,如有异议当日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时间为货到后凭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陆续付清货款;双方还对其它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运球团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发货单位为胡继福,收货单位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外购球团矿。2012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编号为20120328、供应单位为胡继福的球团矿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单价为1140.10元,结算吨数为1002.12吨,结算金额为1142517.01元。结算单上签字人为程雅卓。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球团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3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球团矿,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125元/吨;合同金额为225万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检斤化验以被告方为准,如有异议当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物发清后,陆续付清货款;双方还对其它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运球团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发货单位为胡继福,收货单位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外购球团矿。2012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编号为20120330、供应单位为胡继福的球团矿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单价为1113.20元,结算吨数为260.97吨,结算金额为290511.80元。结算单上签字人为程雅卓。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球团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41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球团矿,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105元/吨;合同金额为221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检斤化验以被告方为准,如有异议当日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时间为货到后凭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陆续付清货款;双方还对其它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运球团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发货单位为胡继福,收货单位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外购球团矿。2012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编号为20120415、供应单位为胡继福的球团矿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单价为1108.60元,结算吨数为1836.85吨,结算金额为2036331.91元。结算单上签字人为程雅卓。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球团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0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球团矿,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1050元/吨;合同金额为315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检斤化验以被告方为准,如有异议当日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时间为货到后凭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陆续付清货款;双方还对其它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运球团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发货单位为胡继福,收货单位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外购球团矿。2012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编号为20120507、供应单位为胡继福的球团矿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单价为1052.78元,结算吨数为2367.08吨,结算金额为2492014.48元。结算单上签字人为程雅卓。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球团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51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球团矿,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040元/吨;合同金额为208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检斤化验以被告方为准,如有异议当日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时间为货到后凭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陆续付清货款;双方还对其它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运球团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发货单位为胡继福,收货单位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外购球团矿。2012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编号为20120515、供应单位为胡继福的球团矿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单价为1045.18元,结算吨数为1532.84吨,结算金额为1602093.71元。结算单上签字人为程雅卓。上述五份合同,被告均未加盖公章。上述五份结算单,经与程雅卓核实,程雅卓原为被告供应处的工作人员,主管货物供应,该份结算单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根据上述五份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7563468.91元。关于上述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685000元,尚欠2878468.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球团矿购销合同、过磅单、球团矿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其接受原告发运的球团矿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提供已履行给付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继福货款2878468.6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28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