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柏双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柏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一子柏某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不久双方经常争吵,甚至动手打架。2011年3月22日,原告回广西老家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一子柏某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恋爱多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