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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志刚与林峰、卢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刚,林峰,卢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楼志刚。委托代理人:楼晓君被告:林峰。被告:卢华静。原告楼志刚与被告林峰、卢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卢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志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志刚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百分之二(2%)”。借款后,两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部分的利息至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为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志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由被告林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楼志刚银行打款凭证原始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2%,利息每月付清。3、复印自永康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林峰、卢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楼志刚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峰、卢华静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楼志刚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峰、卢华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由被告林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志刚借人名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百分之二(2%)”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后,被告林峰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支付利息,也未有归还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面进行当庭宣判:本院认为:原告楼志刚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峰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峰与卢华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峰、卢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力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峰、卢华静归还原告楼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的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