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茂顶,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茂顶,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之夫叶某乙与其弟叶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四楼天台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许某及叶某甲之妻郑某随后亦到四楼天台,被告人许某持晾衣杆,郑某持菜刀,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许某持晾衣杆打中被害人叶某甲腰部,致其L2、3左侧横突骨折。在互殴中,被害人郑某肢体软组织受挫伤,被告人许某面部、肢体软组织受挫裂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许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许某在接到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其医疗费9387.68元、误工费35599.90元(54305元/年÷12月÷30天×236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28055元/年×20年×0.2)、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合计167157.5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户籍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证明、员工档案材料、福建省社会保障卡、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告人许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诉求合法合理有据,请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诉求。被告人许某辩称:她有用晾衣杆打叶某甲腰部一下,叶某甲有可能是她打伤的,但她是正当防卫。她不同意赔偿167157.58元,赔偿要有理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叶某甲无业,误工费没有依据,伤情、伤残等级要重新鉴定,并向本院申请对叶某甲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称:刑事部分,被告人许某虽在本起斗殴事件中有用晾衣杆击打叶某甲,但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2012)临鉴字464号关于叶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客观情况与相关标准,仅仅凭借叶某甲L2、3左侧横突骨折,就做出轻伤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叶某甲、郑某夫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供述之间及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罪的定案依据。3、被告人许某虽在防卫过程中有击打叶某甲,但该行为并非是故意伤害,而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且并没有超过限度,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4、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及时报警,并极积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而在案发后叶某甲、郑某就携凶器逃离现场,且经派出所通知仍迟迟未到案协助调查,若叶某甲是真正的“受害者”怎么可能在案发后逃离现场,距案发二十多天后才无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呢?综上,本案是家庭成员因琐事纠纷造成,虽被告人许某在防卫过程中有击打叶某甲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同时叶某甲的伤情也未达成轻伤的标准,因此,被告人许某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在对叶某甲进行鉴定时,因鉴定时机、鉴定材料及鉴定依据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显然也是错误的,无法客观反映叶某甲的真实伤残等级,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于以撤销。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许某因正当防卫造成原告人身体伤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求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6时30分许,叶某乙与其弟叶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房屋天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许某(系叶某乙的妻子)及叶某甲之妻郑某随后亦到天台,被告人许某持晾衣杆,郑某持菜刀,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许某持晾衣杆打中被害人叶某甲腰部,致其L2、3左侧横突骨折。在互殴中,郑某肢体软组织受挫伤,被告人许某面部、肢体软组织受挫裂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郑某与被告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许某在接到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在叶某甲与叶某乙扭打时持晒衣杆击打叶某甲腰部的事实。2012年12月4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害人叶某甲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9387.68元,鉴定费130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近期内不宜体力劳动,不宜随诊。另查明,被害人叶某甲系某公司员工,并从2002年开始缴交社保至今。根据资料,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护理费(城镇)123.20元/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1日6时许,他一家四个人都在家里熟睡,突然听到一阵巨响,于是他和老婆郑某就一起到天台看看有什么情况,他们到天台看见他哥哥叶某乙在用天台上的各种器材制造响声,他就问叶某乙是什么情况。叶某乙说:“你做初一我做十五。”他还不知道意思,经询问才知道是叶某乙对他家在4月11日凌晨1时许制造的噪音将其家里吵醒的一种报复。于是他和叶某乙就开始理论起来,后来就动手,相互扭打,郑某就过来劝架,但没有劝开。这时叶某乙的老婆许某也上来了,他就感觉在他与叶某乙扭打的时候他的腰部被一个硬物敲打了一下,他转头看了一下,是许某拿东西敲他的。后他母亲就来劝架,还给他们下跪,于是他们两个兄弟就停手了。这时叶某乙想冲过去打郑某,被他母亲拦住了,他还对叶某乙说你敢动手试一下。叶某乙还真的飞起一脚踢到郑某的腰部,郑某就骂叶某乙,叶某乙还用花盆砸过去,没有想到这个花盆砸到许某的左眼角,后来就这样结束了,他们各自去医院治疗。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叶某甲确定许某就是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在福州市仓山区浦南路25号的天台上将他打伤的人,叶某乙就是当时在天台上打架的人。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6时多,她一家四个人在家里睡觉时突然听到一阵巨响,她丈夫叶某甲就上楼与叶某乙理论,随后她、叶某甲与叶某乙、许某四人就在天台上打架,许某、叶某乙打叶某甲,她就过去帮叶某甲,这时许某就向她扑过来将她抱住,还咬了她的右手臂,她也咬了许某的手臂,许某就将她推到一边,还顺手捡起一根晒衣杆去打叶某甲,打到叶某甲的腰部,她又赶过去救,这时叶某乙拿起一个花盆砸过来,正好许某站起来,许某的左眼角被扔过来的花盆砸到,流了很多血。这时她发现她的婆婆已经在楼上劝架。后来两兄弟就停下来了。这时叶某乙还想打她,叶某甲就问叶某乙敢试一下。叶某乙还真的踢过来,踢到她的腰部,她被踢倒了。叶某乙还说其早就想打死她了。后他们都回家了。叶某甲说要报110,有听到她婆婆已经报警了,于是她和叶某甲就决定先到医院治疗。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2012年4月10日晚上他弟弟叶某甲一家人故意制造噪音,给他一家人的休息造成很大的影响,次日早上,他就到天台上跳绳,想教训一下叶某甲一家人,他跳绳跳了约两分钟,叶某甲和郑某就冲上来了,他和叶某甲两人空手就扭打起来,而郑某手上拿了一把菜刀,想过来砍他,这时他老婆许某正好上天台看见此情景,就顺手拿起旁边的晒衣杆,想用晒衣杆将郑某手上的刀打掉,这时他母亲候品英也来到天台上,看见双方都在天台上打架便赶过来劝,他母亲抱住许某,郑某就冲过去用刀砍许某,许某的左边眼角被砍到,后来许某还有用手去抢郑某的菜刀,左手还被郑某手上的菜刀给划伤了。当时他看到许某受伤流血,也急了,他就用力,他和叶某甲一起滚到地上。他母亲大叫他们赶快停手,先叫医生救人,他们双方才都停手。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叶某甲就是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在仓山区浦南路25号天台上与他打架的人。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1日6时多,她在四楼睡觉时听到她家天台上很吵,她就到楼上去,她到天台时看见许某手里拿着晒衣杆,郑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叶某乙和叶某甲两兄弟已经在扭打,许某和郑某也在扭打,叶某乙和叶某甲扭打都摔倒在地上,许某拿晒衣杆往叶某甲的腰上捅,造成叶某甲腰部受伤。她就赶紧去劝架,两兄弟还在互打,知道她说有人受伤了先救人,他们双方才都停手。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侯某某确定郑某、许某、叶某甲、叶某乙就是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在福州市仓山区浦南路25号天台上打架的人。5、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2012年7月19日15时许,许某在接到三叉街派出所民警李俊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叉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于2012年4月11日早晨与叶某甲、郑某夫妇打架的事实。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18日10时35分许,三叉街派出所民警李俊、林毅在福州市仓山区浦南路25号从许某处提取到作案工具晒衣杆一把,并予以扣押。7、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2)临鉴字第458号、第465号、第46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许某因外伤致其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3.1cm,左眼部挫伤,肢体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2.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郑某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达89cm²,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叶某甲因外伤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8、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2)临鉴字第174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4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9、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叶某甲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9387.68元,鉴定费130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近期内不宜体力劳动,不宜随诊。10、某公司证明、员工档案材料、工资总额对账单、福建省社会保障卡、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实叶某甲系某公司员工,从2002年开始缴交社保至今。1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供认2012年4月11日6时多,她丈夫叶某乙到五楼天台上跳绳,不久她听到天台上很吵,她就去天台上看发生什么情况,她到天台时看见叶某甲与叶某乙已经在扭打,她就上去劝架,没想到这时候叶某甲的妻子郑某拿了一把菜刀上来。她怕郑某拿菜刀砍叶某乙,便过去抱住郑某,郑某打不到她就用嘴巴咬她的左手,于是她就放开郑某,当时她一直想将郑某手上的刀打掉,于是她就拿起平时晒衣服的晾衣杆,想把郑某手上的菜刀打掉,当时叶某乙被叶某甲压倒在地上打,于是她过去救叶某乙,但叶某甲个子很大,她推不动叶某甲,就用晒衣杆打了叶某甲腰部一下。她拿起晒衣杆时,她婆婆侯某某也来到天台上,她婆婆还冲过来将她抱住,郑某拿着刀过来砍她。她去救叶某乙时,叶某甲也用拳头打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赔偿,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某公司员工,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害人叶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近期内不宜体力劳动,不宜随诊,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一个月,误工费按201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87.6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28055元/年×20年×20%)、误工费3748.25元(44979元/年÷12月×1个月)、护理费1848元(123.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153.93元。被告人许某是在双方夫妇互殴期间持晾衣杆击打被害人叶某甲腰部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许某关于申请对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伤残等级鉴定均由有资质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被告人许某要求对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关于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用晾衣杆击打叶某甲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1153.93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