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乙。被告人郑××。2013年7月20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郑××,辩护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郑××用其本人身份证,在苍南县××新东方宾馆分别登记入住405房间和301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在其租住的新东方宾馆301房间容留陈甲、林某、缪某、陈某、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其租住的405房间内容留郑××、董某、缪某、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林某、缪某、陈某、李某乙、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东方宾馆住宿登记表及登记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郑××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