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光合映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泰隆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合尚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泰隆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002号原告北京光合尚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1号楼7层1单元703。法定代表人李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曰龙,男,1980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泰隆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魏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站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光合尚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尚映公司)与被告北京泰隆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合尚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峰、被告泰隆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站格、冯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合尚映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光合尚映公司与泰隆森公司签订影视制作合同,约定由光合尚映公司为泰隆森公司制作专题影片,制作总价款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光合尚映公司完成了制作大纲并向泰隆森公司交付,但泰隆森公司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支付首付款。现光合尚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隆森公司向光合尚映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泰隆森公司辩称:泰隆森公司作为定作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泰隆森公司在应付首付款时已向光合尚映公司告知解除合同,且光合尚映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泰隆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光合尚映公司与泰隆森公司签订《影视制作合同》,约定:泰隆森公司委托光合尚映公司制作泰隆森企业宣传片,影片名称为泰隆森·风尚,影片语种为中文,制作长度为七至八分钟,交片形式为DVD,影片音乐为选曲;预计制作期限为三十天,自2012年10月11日起光合尚映公司开始制作,至2012年11月11日制作完成并交付泰隆森公司,泰隆森公司逾期向光合尚映公司交付广告制作资料或逾期支付首付款的,制作期限可以相应顺延,如因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令制作时间顺延,双方友好解决;泰隆森公司在制作过程中需整体修改创意或增加制作长度或其他新的制作要求的,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制作期限和增加的制作费用等问题,并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泰隆森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影片制作资料所需的各种资料、图片交付给光合尚映公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光合尚映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泰隆森公司交付合同的制作大纲,经双方充分沟通后,光合尚映公司向泰隆森公司提供泰隆森公司满意的制作脚本,双方认可的制作脚本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并作为成片的验收标准,制作脚本中应包括影片制作要求、创意要求、表现方式等内容;光合尚映公司应严格按照泰隆森公司的制作要求进行制作,保证影片画面品质(高清)及技术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后的影片各项技术指标不低于泰隆森公司影片制作要求所确定的标准;光合尚映公司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专题影片制作总费用为10万元,制作费用包括所有创作人员、拍摄人员的劳务费用,影片所需拍摄器材和辅助器材的租用费用,后期制作(包括配乐、剪辑、合成)的费用,选曲、配乐及合成的费用,光合尚映公司制作宣传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泰隆森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片总制作费用金额的30%即3万元整给光合尚映公司作为首付款;影片制作脚本经双方确认筹备工作结束后,泰隆森公司须在拍摄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片总制作费用金额的20%即2万元整给光合尚映公司;拍摄完成泰隆森公司满意拍摄过程后三个工作日付该片总制作费用金额的20%即2万元整给光合尚映公司;合同约定期限内光合尚映公司完成全片制作,待泰隆森公司验收样片合同后,泰隆森公司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片总制作余款的30%即3万元整给光合尚映公司,光合尚映公司收到余款的同时交付成片给泰隆森公司;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更改或终止合约,如任何一方终止,终止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须承担合同总制作费用50%的合同违约金;泰隆森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期间每日须向光合尚映公司支付总制作费1‰的违约金;光合尚映公司逾期交片,逾期期间每日须向泰隆森公司支付总制作费1‰的违约金等。庭审中,关于光合尚映公司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一节。双方对制作过程予以确认:泰隆森公司向光合尚映公司交付影片制作所需资料,光合尚映公司向泰隆森公司交付制作大纲,泰隆森公司确认制作大纲后,光合尚映公司根据制作大纲形成制作脚本,泰隆森公司确认制作脚本后,光合尚映公司根据制作脚本形成样片,泰隆森公司确认样片后,光合尚映公司完成并交付成片,上述过程中,光合尚映公司根据泰隆森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调整。双方亦确认:泰隆森公司向光合尚映公司提供了影片制作所需资料即企业宣传册,光合尚映公司向泰隆森公司完成并交付了制作大纲即《泰隆森·风尚创意策划文案》。双方对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光合尚映公司称合同签订当日泰隆森公司向其交付企业宣传册,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其向泰隆森公司交付制作大纲;泰隆森公司称企业宣传册及制作大纲的交付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前。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交付时间提供证据。庭审中,关于泰隆森公司支付工作报酬一节。双方确认泰隆森公司未向光合尚映公司支付承揽工作报酬。庭审中,泰隆森公司主张其已于应支付首付款时口头告知光合尚映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5月30日正式通知,泰隆森公司提供了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双方职员网络聊天的文字资料予以证明。光合尚映公司对泰隆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文字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文字资料显示出双方职员对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履行的情况进行了沟通和交涉,但并无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泰隆森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询,光合尚映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后第三个工作日即2012年10月13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计算得出的金额不足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共主张5万元。泰隆森公司对违约金基数不持异议,对违约金起算时点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第三个工作日应为2012年10月15日,应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并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另查,双方未能协议解除合同。本院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以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进行了释明,光合尚映公司表示如合同解除仍坚持现有的起诉意见,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问题,泰隆森公司表示如合同解除则要求光合尚映公司支付未依约交付制作大纲和制作脚本的违约金,光合尚映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影视制作合同、泰隆森·风尚创意策划文案、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合尚映公司与泰隆森公司签订《影视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合尚映公司按照泰隆森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宣传片,完成对涉案项目的承揽工作,泰隆森公司给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泰隆森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光合尚映公司支付首付款,泰隆森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其应依约向光合尚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泰隆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时已向光合尚映公司告知解除合同,故泰隆森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光合尚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数系双方约定且泰隆森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有误,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但泰隆森公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要求解除承揽合同,故光合尚映公司向泰隆森公司主张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于法无据。双方未能协议解除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合意,本院依法认定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光合尚映公司向泰隆森公司交付承揽工作成果的义务以及泰隆森公司向光合尚映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均消灭。泰隆森公司自认制作大纲于合同签订前交付,故光合尚映公司并无逾期交付情形,泰隆森公司要求光合尚映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向其支付未依约交付制作大纲和制作脚本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隆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光合尚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光合尚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光合尚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五(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隆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