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终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艾国栋与北京齿轮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3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国栋,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红军。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国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北京齿轮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慧、陈广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国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6年6月参加工作;根据1993年市经调字239号批文的规定,我工作的企业(北京拉链总厂)与北京齿轮总厂于1993年6月合并,自此我的全民公职员工身份及劳动关系延续至北京齿轮总厂。由于北京齿轮总厂长期不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工作协议及合同,尤其在2010年10月后,北京齿轮总厂故意违背法院判决,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让我屈服其安排,不提供劳动条件、抗缴1995年至2010年我的社会保险税费、不尽社会职责给我在20年前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受到伤害的病情进行委托司法鉴定。北京齿轮总厂于2009年5月新注册公司后,转移全部优良资产,造成北京齿轮总厂资不抵债而又以此为由申请企业破产。20年来北京齿轮总厂不但把我的身体严重打伤,而且还把我带来的巨大国有社会资产全部变卖,在社会中及我身上做许多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的事,使我的许多合法权益受到残酷伤害。故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要求判令北京齿轮总厂:1、赔偿我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工作薪酬及福利费312000元(12个月×26000元);2、支付2010年11月的工资4200元、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8888元;3、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我做1993年10月29日下午被人为严重打伤的伤情的司法鉴定。北京齿轮总厂辩称:艾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不应再次处理。我公司已依法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艾国栋主张破产宣告以后的工资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工资基数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其要求伤情鉴定一节,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艾国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国栋于1976年7月参加工作,进入北京拉链总厂工作。1993年7月19日,因北京拉链总厂并入北京齿轮总厂,艾国栋进入北京齿轮总厂并与后者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12月20日,艾国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995年4月6日,北京齿轮总厂作出《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认为艾国栋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已经构成诈骗罪,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已被逮捕。根据艾国栋的犯罪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经厂务会研究,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开除艾国栋厂籍。1995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作出(1995)朝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艾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1996年6月18日止。艾国栋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1995年9月4日,该院作出了(1995)二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艾国栋之上诉,维持原判。艾国栋于199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0日,艾国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1993年7月至2009年8月其与北京齿轮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齿轮总厂返还克扣的1993年11月1日至1994年12月1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5205元;北京齿轮总厂支付1996年6月18日至2009年8月14日生活费412095元。2009年11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09]第08396号裁决书,驳回了艾国栋的仲裁请求。艾国栋不服,遂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艾国栋与北京齿轮总厂于1994年12月18日至1995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艾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艾国栋不服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二审上诉期间,艾国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艾国栋与北京齿轮总厂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齿轮总厂按本市各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付其199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后至2009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放弃要求北京齿轮总厂返还1993年11月至1994年工资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二、艾国栋与北京齿轮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艾国栋1996年6月18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55627.60元。北京齿轮总厂已经按照(2010)二中民终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艾国栋履行了给付义务。2010年11月8日,北京齿轮总厂向艾国栋发出《通知》,其中包含“艾国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请你于2010年11月12日9:00到北京齿轮总厂人力资源部118室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书》。请按通知要求前来办理”等内容,后艾国栋认为北京齿轮总厂所提供的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劳动合同书》中的部分内容存在欺诈,故不同意签订。2010年11月16日,北京齿轮总厂对艾国栋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包含有“艾国栋:北京齿轮总厂于2010年11月12日与你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因你对《劳动合同书》的多项内容持有异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正式通知你:从2010年11月16日起北京齿轮总厂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艾国栋对北京齿轮总厂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予认可,并表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我与北京齿轮总厂有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该决定”。艾国栋在仲裁期间自认其刑满释放后未向北京齿轮总厂提供过劳动,并主张北京齿轮总厂未安排其工作、未支付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齿轮总厂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12月13日,艾国栋再次将北京齿轮总厂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北京齿轮总厂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444元;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6888元;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5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1526号裁决书,裁决北京齿轮总厂支付艾国栋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10240元;驳回了艾国栋的其他申请请求。艾国栋对此不服,于2011年5月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判令:一、北京齿轮总厂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54285元;二、北京齿轮总厂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824元;三、北京齿轮总厂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4280元;四、要求法庭确认北京齿轮总厂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以及恶意欠薪的事实存在。2011年7月,朝阳法院判决:一、北京齿轮总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艾国栋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10240元;二、北京齿轮总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艾国栋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9080元;三、驳回艾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0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1986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北京齿轮总厂破产。2012年2月1日,艾国栋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1、赔偿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12603元(4201元×3);2、支付2011年11月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50415(4201元×12);3、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赔偿金302472元(4201元×72月);4、负责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我1993年10月29日下午被打的伤病进行伤损鉴定及予以医学治疗,并赔偿相关损失等。2012年2月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艾国栋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北京齿轮总厂:1、赔偿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14016元(4672元×3);2、补偿发付2011年11月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期间的工资(4672元/月);3、给付因经营企业破产后造成终止解除我劳动工作关系的经济补偿(赔偿)金336384元(4672元/月×72月);4、负责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我1993年10月29日下午被打的伤病进行伤损鉴定及予以医学治疗,且给以合情合理合法的经济赔偿。2012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艾国栋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的最低工资三千零一十三元;二、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艾国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万零五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艾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艾国栋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6日,艾国栋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1、赔偿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薪酬312000元;2、支付2010年11月的工资4200元、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8888元;3、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给其鉴定1993年10月29日下午被打伤的伤情。2013年1月1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艾国栋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二中民破字第19863-2号民事裁定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10月25日北京齿轮总厂经法院宣告破产后,双方劳动关系应就此终止。因此,艾国栋要求北京齿轮总厂支付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后包括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8888元及赔偿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工作薪酬及福利费312000元在内的相应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艾国栋所主张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做伤情司法鉴定的诉请亦已经此前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法院不予再次处理。关于艾国栋主张的2010年11月工资一节,因其该项请求此前并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此前生效判决亦判令北京齿轮总厂按本市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艾国栋1996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24日除2010年11月以外期间的工资,故北京齿轮总厂还应按本市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艾国栋2010年11月的工资。艾国栋主张按4200元标准支付其2010年11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齿轮总厂称艾国栋2010年11月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但经法院核实,其该项请求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齿轮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艾国栋二○一○年十一月的工资九百六十元;二、驳回艾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艾国栋不服,上诉至本院,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外,还请求判令北京齿轮总厂将1998年1月转移至方庄社保所的档案召回、依法补足社会保险税赋及完善档案内资料后、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再将其工作关系依政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安置,其所持理由与原审一致。另,艾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艾国栋关于要求赔偿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工作薪酬及福利费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非要求北京齿轮总厂支付工资,而是要求后者赔偿因未依法办理工作转移手续给艾国栋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齿轮总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艾国栋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处调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的报案材料以及1994年12月2日讯问笔录,目的是查明与其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做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相关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艾国栋在原审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做出处理的同时,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不持异议,现不予赘述。艾国栋在上诉时提出的有关召回和完善档案、补足社会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次进行安置等要求,并未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本院在二审中难以直接处理。艾国栋关于“2012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工作薪酬及福利费”属于因未依法办理工作转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与“支付劳动工作薪酬及福利费”有不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如其坚持该项请求,应依法另行解决。另外,艾国栋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对应于其关于伤情鉴定的诉讼请求,而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对艾国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齿轮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艾国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史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