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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友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友均,陆善君,李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友均。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善君,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闫友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上诉人陆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善君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被告闫友均建彩钢房,由被告李勇为其施工,李勇雇原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上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到舒兰市人民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发生诉讼请求费用。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85.12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2980.33元,住院补助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57.54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交通费2249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22053.19元;2、李勇已付26000元,余下94253.19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勇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支付.我每天都在说注意安全。原告诉请全让我承担不同意,我没有什么责任,出于人道我补偿点可以,这个活不是我承包的,而且我也没有能力承包,这个活是我干的。闫友均在原审时辩称:1、闫友均与李勇之间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应在承揽人独立承担在承揽过程中的风险,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在我把工程发包给承揽人系李勇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承揽人赔偿的连带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所以其应承担部分责任;3、李案原告所要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不是侵权责任案件,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对其他的各项损害,需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4、我方的工程是被告李勇承包,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依《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程时发生事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李勇雇佣的人员在完成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其诉状中并没有说明理由。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闫友均家建彩钢房,由被告李勇为其施工,原告系被告李勇所雇佣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上坠落摔伤,原告先后到舒兰市人民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前臂皮裂伤。共计住院2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共发生医疗费31,985.12元。经吉林市博信司法厅鉴定中心鉴定为:“评定捌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参仟元人民币)。被告李勇已经支付原告陆善君医疗费2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舒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单、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吉林医药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原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陆善君与被告李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李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友均自家建彩钢房由被告李勇为其施工,被告闫友均将建彩钢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李勇,虽然李勇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负注意义务,原告午餐饮酒并没有系安全设施,故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受伤后身心受到了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57.元,但未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并且同意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按照农业人口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申请误工日鉴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按照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医嘱”继续卧床三个月”计算误工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系建筑工人,故本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在鉴定前主张交通费50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酌定支持300.00元,鉴定后原告主张鉴定检查、交通费合计2,2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00、鉴定检查费142.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42.68元。本案中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31,985.12元、护理费1,949.96元(一级护理67.24元×5天×2人=672.4元,二级护理67.24×19天=1,277.56元),误工费11,609.76元(101.84×114天=11,609.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24天=1,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59.7元(7509.95×20年×30%=45059.7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检查费142.68元,合计107,147.2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李勇赔偿损失原告陆善君经济损失75,003.05元(107,147.22元×70%),扣除原告李勇已付26,000.00元,被告李勇还应付原告陆善君经济损失49003.05元;二、被告李勇赔偿原告陆善君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闫友均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善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闫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按照建设部规定,对于村镇建筑工程中两层上或投资超过30万元的房屋由具有资质部门施工,上诉人的房屋不需要有资质的部门施工。2、上诉人与李勇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只能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陆善君答辩认为:1、《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取得资格证书后才可承担建筑工程。2、上诉人与李勇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李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勇既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也是承发包的法律关系,加工承揽是一种特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李勇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上诉人将建彩钢房发包给李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闫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