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亮剑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亮剑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亮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腾涌岗,注册号:440602000226220。法定代表人:山赵军。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远东,该公司厂长。���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北路劳边开发区,注册号:440682000201978。法定代表人:叶大繁。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亮剑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独任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设备订造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新时代真石布料机(规格型号D-1201)一套;价款920000元,分三期支付,余款于设备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部分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因被告(反诉原告)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更换或拒收;同时还约定了设备的生产技术标准,被告(反诉原告)负责调试安装、人员培训、提供24小时售后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94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仍未能正常使用,闲置于原告(反诉被告)处。设备的主要问题有:1、料车的布料速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次/分的压机冲压速度;2、料车布料的图案不稳定,容易出现“缺花”或“露底”;3、料车机电故障多,经常停机维修;4、料车所布的料在压机时容易出现分层和裂纹。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维修、调试,但每次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向客户交货,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取回设备并退还货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订造合同书》;2、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取回新时代真石布料机(规格型号D-1201)一套,并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94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D-1201型号新时代真石布料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应在设备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状前,从未收到过质量异议的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也不可能在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实际上,由于真石布料机生产的瓷砖销量不理想,原告(反诉被告)打算停止生产该类型瓷砖,为逃避债务、减少损失,才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其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原告(反诉被告)只支付了794000元货款,余款12600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在为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时更换了易损配件,配件费3155元,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已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订造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定制D-1201型号新时代真石布料机,总价92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货款276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货款36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同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设备并派员将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其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积极配合对设备进行保养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在设备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余款27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反诉原告)才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了150000元,现仍欠126000元未付。在进行保养维护时,被告(反诉原告)为设备更换了皮带、同步带等易损件,费用共3155元,原告(反诉被告)亦未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126000元及配件款3155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出厂支付款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以安装调试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合共794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均未调试成功,未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在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二、该设备经对方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实际已经变成废品闲置在原告(反诉被告)厂区,原告(反诉被告)不但资金损失严重,且不能完成订单,造成客户流失,经营及信誉损失更为严重。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综���,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反诉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3、《设备订造合同书》、《设备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负有安装调试、使设备达到正常使用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收取30%的余款必须在设备正常使用并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4、《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各3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三笔货款共计794000元。5、《��剑陶瓷有限公司压机运行记录表》19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不能正常使用,主要表现为:1、料车的布料速度达不到合同规定的4次/分的压机冲压速度。2、料车布料的图案不稳定,容易出现“缺花”、“露底”。3、料车机电故障多,经常停机维修。4、料车所布的料在压机冲压时容易出现分层和裂纹。6、瓷砖3片,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该设备生产的瓷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样板效果,出现“缺花”、“露底”等情况。7、《律师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与对方协商解决,但对方不予回应,故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8、《合同书》、《每套裂纹石布料系统配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原告(反诉被告)又急需类似产品,故向第三方厂家订购了一套机器设备,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共794000元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表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反诉原告)员工的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该记录表也不能证明上面所标注的问题是属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出现的问题,该表不能作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该瓷砖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过正常调试之后生产的,可能是进行调试之前的试验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真石布料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早已使用该套设备生产型号为“LJ688(600mmX600mm)”、“LJ888(800mmX800mm)”、“LJ689(600mmX600mm)”、“LJ889(800mmX800mm)”的瓷砖并进行销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及配置清单是原告单方与第三方制作,只有合同书,没有送货单、付款证明,故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9、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合同书》、《设备清单》、《送货单》,用以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2)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未在设备异议期内提出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3)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三期的货款,现仍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26000元。11、《进账单》2张、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现只支付794000元的货款,尚拖欠126000元货款。12、《送货单》6份(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对交付的真石布料机保养维护的时候,为该机器更换过皮带等一些易损配件,费用为3155元,而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拖欠未付。13、2013年粤佛珠江第49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于2013年9月27日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办理保全行为公证,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真石布料机生产并销售编号“LJ888(800mmX800mm)”、名称“万家宜陶瓷”的瓷砖,以及编号“LJ889(800mmX800mm)”、名称为“博颐陶瓷”的瓷砖。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布料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目的已经实现。14、“亮剑钒钛黑砖”《宣传册》,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真石布料机生产并销售编号“LJ888(800mmX800mm)”、名称“万家宜陶瓷”的瓷砖及编号为“LJ889(800mmX800mm)”、名称“博颐陶瓷”的瓷砖。型号LJ689(600mmX600mm)的瓷砖与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供的3种瓷砖是属于同一种型号的瓷砖。原告(反诉被告)也当庭承认其所提供的3种瓷砖是属于《宣传册》上的“黑白根系列LJ689(600mmX600mm)”型号的瓷砖,从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使用该设备生产并销售瓷砖。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负有调试安装义务,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收取余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货。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设备在生产调试过程中需要更换相应配件,但仍不能达到完全正常使用的标准,这些配件仅是生产调试时使用,如果设备正常使用,所需配件远超过该数量。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形成于2013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早已取得该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生产的瓷砖有质量瑕疵,未达到原告(反诉被告)预期的质量标准,销路极差,原告(反诉被告)为降低损失只能降价处理及散卖,因此,即使原告(反诉被告)有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瓷砖,也不能证明瓷砖符合双方质量约定,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宣传册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能达到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基于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信赖,为了宣传而专门制作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套设备实现利润的预期是可观的,但现在该设备未能正常运转,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极大损失。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9、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0、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在开庭前一天才取得且是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开庭时提交的瓷砖而提出的,故本院采纳该证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5、6、7提出异议,因证据5只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并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证据6的三块瓷砖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设备正常生产情况下产出的不合格瓷砖,证据7只是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并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寄送函件的依据,上述三项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该证据是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订购新时代真石布料机一套,规格型号为D-1201,单价9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76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设备出厂前支付368000元,第三期余款276000元于设备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自设备到原告(反诉被告)使用之日起,所有皮带、同步带等易损件的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所有气动元件的质量保修期为六个月,其余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到原告(反诉被告)之日起一个月,否则视为被告(反���原告)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或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所供货物涉及安装,被告(反诉原告)应派遣安装、调试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其他约定事项包括:设备生产功能为真石系列产品(黑白根裂纹和哈密瓜纹),布料时间≤8秒,产品图案花色以原告(反诉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样板效果,另800×800×1、600×600×1确保每分钟4次,布料和底料水分一致,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产品图案花色的调整,提供24小时售后服务;等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货款276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货款368000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D-1201型号的新时代真石布料机一套。2013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26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为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更换了皮带、过渡板组件等零部件,费用共3155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李树标前往原告(反诉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编号LJ888、规格800×800的“万家宜陶瓷”瓷砖2箱及编号LJ889、规格800×800的“博颐陶瓷”瓷砖2箱。被告(反诉原告)并向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行为办理了公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公证书》。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在诉讼中提交的三块瓷砖是宣传册上的“黑白根系列LJ689(600mmX600mm)”型号的瓷砖。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到的LJ889、规格800×800的瓷砖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三块瓷砖属同一系列的不同规格瓷砖。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异议期为设备到达原告(反诉被告)之��起一个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设备,其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其后至起诉前亦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虽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正常生产使用且生产的瓷砖有质量瑕疵、达不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质量预期,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设备所生产的瓷砖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反诉被告)有销售黑白根系列的瓷砖,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的设备能生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瓷砖产品,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货款126000元应如数支付予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所更换配件的费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易损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使用之日起三个月,虽然设备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但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在2012年10月份才进行了第一次生产调试,本院认为在调试之前设备并未处于使用状态,故应以该第一次生产调试的日期为易损件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期,保证期内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更换了软刮板,费用804元,由于配件的更换发生在三个月质量保证期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另外五次更换配件均发生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已超出了质量保证期,故费用2351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设备一直未投入正式生产使用故易损件仍在保修期内,更换的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亮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000元及配件款2351元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亮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河之舟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87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5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433.5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4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的1433.5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被告(反诉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