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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廷宝与杨东民、杨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宝,杨东民,杨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李廷宝,男,193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都购物中心退休员工,住清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旦儿,男,清徐县徐沟镇北郜村农民。委托代理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徐沟镇西楚王村。被告杨东民(杨东明),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杜相如,男,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农民。被告杨立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城苑小区**号居民。身份证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成中心A座5层法定代表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廷宝与被告杨东民、杨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宝委托代理人王旦儿、王晓玲,被告杨东民委托代理人杜相如,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宝诉称,2012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东民驾驶被告杨立军所有的×××号车,在清东线北郜村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随即转送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用、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左上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他见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东民为原告负担70843.11元的医疗费。因被告杨东民驾驶的×××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杨立军,阳光北京公司为该车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778.50元、护理费15417.71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37154元、轮椅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等共计117890.21元,首先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东民、杨立军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民辩称,2012年9月11日12时左右,我驾驶的×××O车经过康镁技校时正赶上下班,出来的车辆很多,时速已减到30-40公里,当时只谨慎注视左边的村口,没想到就要过郜村村口时,与我同行的原告未打手示意,也不回头看一看,就突然猛拐过来,我急刹车为时已晚,在车还在滑行的情况下与原告相撞在我车的前右角上,经县交警队认定时偏袒了原告,应该认定同等责任,因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的过错程度比被告还要大,被告是直行,原告是左转,驾驶的是自行车,如果是汽车,原告就是全部责任,但交警队却认定了我方是主要责任,显然不妥,交通安全法第42条指的是夜间行车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有沙尘暴等及结冰路段时应该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并没有超速,而且是大白天,天气晴朗,并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交警队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次要责任也应该分担20%的责任,不应该让被告全部赔偿,否则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望法院合情合理判决。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辩称,认可出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东民驾驶向被告杨立军借用、杨立军所有的×××号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郜村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随即转送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2.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楺神经损伤;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5.左踝关节骨折;6.头皮血肿;7.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硬膜下积液;9.陈旧性脑梗,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功能性支具固定,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长骨药口服对症治疗;3.双下肢石膏外固定,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4.术后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5.术后继续卧床三月,需多人陪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7.不适随诊。原告以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东民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花费1742.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左上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另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营养费用、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事故受伤,因其年事已高,多处损伤较重,骨折愈合欠佳,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在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及后期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共计5个月内,需1人陪护;2.医嘱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其受伤后共计半年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嘱,其左肱骨、左股骨两处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二次手术取除,经向相关主治医生咨询了解,此项费用约需3万元。上述两项鉴定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东民驾驶杨立军所有的×××号车,在被告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分类费用清单一份,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二份、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二份、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收据二份、×××保险单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本案出庭被告虽对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杨东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廷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以被告杨东民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在被告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廷宝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由被告杨东民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中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742.5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结论计算的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并无相应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院建议,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0350元(150天×69元/天);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现居住于徐沟镇东南坊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170.56元(6356.60元/年×5年×32%);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自行车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轮椅费860元,因轮椅属残疾辅助器具,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廷宝医疗费17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842.50元,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1017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520.56元,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在×××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轮椅费8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由阳光北京公司赔偿原告4552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658元,由原告李廷宝负担1621元,被告杨东民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审 判 员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