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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邵靖烨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靖烨。因赌博于2004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都尉。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靖烨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靖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靖烨及其辩护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案发,被告人邵靖烨担任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公室工作人员。2006年开始,主要负责受理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单位报批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邵靖烨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工程科负责人骆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该公司承接的温西工量刃具交易中心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的关照,通过郑某甲贿送给邵靖烨超市购物券5000元,被告人邵靖烨予以收受。2、台州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昶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浙江新复大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上马工业区厂房、温岭市新濠家园住宅小区、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宏苑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的关照,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先后贿送给邵靖烨各人民币3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3、浙江恒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温岭市金塔大厦、温岭市总商会创业大厦A、B楼、九龙大酒店二期等工程监理项目中监理人员受监手续方面的关照,于2007年、2008年每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先后贿送给邵靖烨各人民币5000元,以上两次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4、温岭市鞋业大厦土建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叶某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鞋业大厦工程受监手续过程中的关照,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陈某甲贿送给邵靖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邵靖烨予以收受。5、浙江钢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由其实际承建的温岭市会展中心工程受监手续上的关照,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通过赵某贿送给邵靖烨人民币8000元;后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浙江益鹏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受监手续上的关照,于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通过赵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车站附近贿送给邵靖烨超市财物券5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金典建设公司总经理林文彬以华太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温岭市广明大厦土建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该工程受监手续时的关照,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贿送给邵靖烨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邵靖烨予以收受。7、2008年至今,江某以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监理业务,为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其承接的温岭市港航管理处、浙江松门水产品批发市场迁建、金地华庭等工程项目受监手续时给予的关照,先后于2009年中秋节前、2009年农历年底、2010年中秋前、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各贿送给邵靖烨超市购物券2000元、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券2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以上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超市购物券4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8、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其承建的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楼的工程受监手续,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易某通过林某丙贿送给邵靖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邵靖烨予以收受。9、2009年至今,林某丁以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温岭市范围内承接建筑工程监理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其承接的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大楼装饰、温岭市城西供电所综合楼、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综合楼等项目建筑工程监理业务受监手续上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1年这三年每年中秋节前、农历年底的一天各贿送给邵靖烨加油卡2000元。以上六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10、2007年至今,郑某乙通过挂靠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义,在温岭市范围内承接建筑工程监理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其承接的温岭市医疗中心一期综合楼及指挥部办公楼、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物资仓库及管理用房、温岭市坞根镇辰麓苑等项目建筑工程监理业务办理受监手续过程中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各贿送给邵靖烨超市购物券2000元。以上共计超市购物券8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11、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邵靖烨在办理由其承接的温岭市广播电视中心二期、城市之星等项目装饰工程受监手续上的帮忙及与邵靖烨搞好关系继续获得邵靖烨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分别贿送给邵靖烨超市购物券1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邵靖烨均予以收受。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邵靖烨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中共温岭市委党校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邵靖烨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邵靖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邵靖烨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一审判决中第2-6节受贿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因侦查机关对其变相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才作有罪供述。2、第9节事实应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第11节中上诉人向行贿人明确表示要退还现金2000元,但行贿人一直在外导致退款不成,故该笔2000元现金不应计算入受贿金额。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二审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邵靖烨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程某、骆某、郑某甲、金某、周某、叶某、陈某甲、林某甲、赵某、林某乙、江某、林某丙、易某、林某丁、郑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温岭县人民政府文件,职务任免文件,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名单,施工单位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名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暂扣款发票,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靖烨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经审查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有变相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情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一审判决中第2-6节受贿事实有过多次稳定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认不讳,且与各行贿人及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一审认定该5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第9节事实,被告人与行贿人林某丁虽有往来,但被告人邵靖烨馈赠给林某丁礼物价值较小,次数亦少,与行贿人连续三年六次送给被告人加油卡共计12000元明显不对等。且2009至2011年,行贿人林某丁和被告人邵靖烨均明知行贿人的受监手续是在被告人处办理,被告人亦对行贿人办理受监手续时有所关照,双方具有利益关系。故,被告人多次收受林某丁购物卡共计1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3、关于第11节事实,被告人收受行贿人陈某乙人民币2000元距离案发有两个月左右时间,没有退还行贿人或上交纪检部门,从其行为无法反映出其具有归还的意图。故,该笔2000元现金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89000元,一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靖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