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甘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甘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甘某相识。被告甘某声称偿还贷款缺资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陈某作为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陈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甘某、陈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甘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朱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某担保。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甘某、陈某之间保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4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某对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甘某、陈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