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汤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贾端阳、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汤某伙同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茂士地99号其经营的小店内,摆放一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经鉴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车某君、杨某、胡某、高某、李某涛的证言、清点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汤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查扣的赌资及供犯罪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汤某等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供犯罪用的游戏机一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