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巧亭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巧亭,王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巧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龙。上诉人霍巧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霍巧亭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又年老多病,无法在北京、峰峰两地来回奔波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道龙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涉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在邯郸市峰峰矿区辖区,所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