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林某耀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耀,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卡号为53×××63),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本金人民币23344.76元,超过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不归还欠款。2011年6月22日开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相关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林某耀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林某耀均以各种方式逃避还款。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林某耀超过3个月后仍不归还欠款,金额本息累计人民币38108.54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林某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耀已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38108.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耀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出具的《林某耀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建行汕尾分行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1万元以上)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POS分期征信审批表》(编号:GD090615013BT),《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调额业务单》,《信用卡交易查询》,《催收记录》,《林某耀委外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电话追讨透支情况登记簿》,《林某耀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出具的《林某耀归还涉嫌龙卡信用卡诈骗欠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3344.76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38108.5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已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本息人民币38108.54元,没有对该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