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郝风连与商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风连,商传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郝风连,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章柱,男,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巧春,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商传兵,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郝风连与被告商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风连委托代理人郭章柱、王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风连诉称:2013年5月7日21时许,刘继恩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在莘县朝城镇红绿灯南200米处,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刘继恩驾车逃逸。此事经交警部门划定责任,被告刘继恩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方受伤后,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52300余元。由于刘继恩所驾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商传兵存有明显过错,车主商传兵与肇事者刘继恩应按事故全部责任100%的比例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436.62元。被告商传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许,莘县河店镇后刘村刘继恩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朝城镇红绿灯南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郝风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郝风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继恩驾车逃逸。2013年8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刘继恩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风连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郝风连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双下肢多发骨折伴挫裂伤,神经损伤;3、右肱骨骨折伴神经损伤;4、左耻骨骨折;5、左足趾骨骨折伴趾间挫裂伤;6、颅脑损伤伴头皮挫裂伤;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右枕颞叶急性脑梗赛;9、双侧基底节区腔脑梗赛。原告郝风连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50203.7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适宜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预防并发症发生,1周后复诊,必要时随时复诊。原告郝风连住院期间由王巧春(系原告女儿,于1979年05月16日出生),牛传成(系原告女婿,于1975年01月05日出生)护理,此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郝风连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郝风连的伤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郝风连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肱骨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分别已行骨折内固定手术,经治疗。目前,伤者精神差,呆,右上肢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僵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无自主活动,刺痛无反应,左足内钩畸形,左下肢肌力3级,属于六级伤残。因骨盆和股骨多发骨折,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200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原告郝风连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刘继恩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商传兵。另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郝风连之夫王东海,1935年10月19日出生,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郝风连照顾生活起居。诉讼过程中,原告郝风连与刘继恩达成调解协议,协商约定:1、被告刘继恩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郝风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3000元,被告刘继恩已支付原告郝风连20000元,剩余73000元,当庭过付。2、原告郝风连放弃对被告刘继恩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刘继恩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郝风连不再向被告刘继恩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郝风连撤回了对刘继恩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商传兵未为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商传兵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商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郝风连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72073.77元:医疗费502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9日=870元、营养费1000元(酌定),二次手术费2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3743.35元:误工费90.05元/日×1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46.30元、护理费90.05元/日·人×29日×2人+90.05元/日·人×(220-29)天×1人×30%=10382.77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17年×54%=86714.2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因有成年子女为第一顺序抚养人,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3000元,共计188817.12元。其中被告商传兵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传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风连120000元(各分项同上,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郝风连承担1549元,被告商传兵承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