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施××���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施××,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施××。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施××、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施××、陈乙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施××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13年9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施××尚欠原告借款672000元。对此,被告施××于当天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承担按65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确认书中的672000元包括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7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72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施××、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还款确认书1份、结婚申请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乙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甲借款本息672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施××、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0元,由施××、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