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诉张泽林、朱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张泽林,朱和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臣林,男,该行员工。被告:张泽林。被告:朱和江。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宁国农合行)诉被告张泽林、朱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臣林、被告张泽林、朱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农合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应张泽林的申请,双方签订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其与保证人即朱和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违约责任等。后其向张泽林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目前已逾期,被告张泽林尚未归还7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偿付至2013年3月21日。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利息2857.24元。朱和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泽林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整,利息2857.24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及后续利息;2、朱和江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张泽林、朱和江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泽林在庭审中辩称:贷款的70000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归还能力,希望能分批归还。被告朱和江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宁国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泽林向原告贷款7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朱和江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说明1份,拟证明张泽林拖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张泽林、朱和江对原告所举证据为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国农合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宁国农合行中溪支行根据被告张泽林的申请,与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贷款年利率9.184%;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宁国农合行中溪支行与朱和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和江为张泽林在宁国农合行借款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国农合行即向被告张泽林发放贷款70000元,张泽林只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未向宁国农合行偿还借款本息,朱和江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7月31日,张泽林除借款本金70000元未偿还外,还拖欠贷款利息2857.24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宁国农合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农合行中溪支行与被告张泽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和江辩称其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宁国农合行中溪支行与被告朱和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国农合行中溪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泽林发放借款本金70000元,张泽林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朱和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宁国农合行要求被告张泽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朱和江对张泽林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84%计算,罚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朱和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张泽林、朱和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可以要求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