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清丰县城关镇东街村马某某的人事档案,为其不符合条件的妻子张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杨某某骗取退休金共计41196.93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将领取的钱退还并将退休工资卡返还马某某,没有造成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清丰县合作总店职工马某某经过协商,马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转让,后杨某某用马某某的人事档案为其妻子张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杨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冒领退休金共计67266.93元。马某某因办理二代身份证发现其户籍照片是张某某的照片,遂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某每年付给马某某5000元,至案发共付给马某某10000元。期间杨某某为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160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回赃款41196.93元,并于2013年8月7日与马某某达成协议,自2013年7月份由马某某享受退休工资及待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取款凭证、活期明细单、退款证明、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刑侦大队到案证明及反贪局归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杨某某用马某某的人事档案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带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经询问,杨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杨某某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41196.93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