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9月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董某,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董某某。2012年9月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董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每月按照工资单30%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辩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起诉离婚是因双方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为了让原告赶快回来;2、即使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董某某。以上��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