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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余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认为被害人田XX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为了泄愤,2013年8月4日21时许,余X饮酒后持菜刀踢开大门闯入田XX位于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永益村9组“益谊苑”小区家中,发现田XX躲在厨房后,一边用菜刀砍砸厨房门,一边辱骂田XX,后因未能将门推开而自行离开。后被告人余X在该小区健身广场再次与田XX发生口角致抓扯,余X返回家中拿铁铲准备殴打田XX时被邻居及时制止,后被警察当场挡获。另经查明,被告人余X曾多次无故辱骂邻居谢XX,踢踹谢XX家的大门;多次在深夜将音响调到最大音量,严重影响隔壁邻居邹XX等人休息,还曾漫骂、威胁邹XX。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余X的供述,被害人田XX、邹XX、谢XX的陈述,被告人余X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余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时间9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