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北京九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聚合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北京九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双(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九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聚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聚合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九聚合公司与两被告在天猫网站上签订一份《天猫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九聚合公司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以原告九聚合公司出售非正品商品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划扣了原告九聚合公司上述保证金。原告九聚合公司要求两被告出示作出商品非正品结论的证据,并将查验、检测的程序公开化、合法化,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九聚合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及各类规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天猫服务协议》五、商户的声明与保证(十七)“其承诺接受天猫对其出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不定期检查,其有义务保留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相关凭证。对于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凭证的,天猫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的真伪作出判断并根据本协议以及天猫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商户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及(十八)“其承诺接受天猫基于商品品质控制需求对其在售商品进行的质量抽检,检测报告由专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其承诺对天猫选择的第三方质检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不持有异议。对经检测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商品,检测费用由商户承担”,及十三、协议的终止(三)天猫单方解除权1、如商户违反天猫的任何规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天猫都有权立刻终止本协议,且按相关规则对商户进行处罚。如商户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版权)的商品、外贸商品等,则天猫除有权立即终止或中止本协议外,还有权自商户支付宝账户全额划扣其所有保证金,作为商户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九聚合公司违反约定销售假冒商品且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凭证,两被告有权根据约定解除与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协议并划扣保证金。第二,两被告在商品品质抽检流程中,从商品提交购买、购买、物流、拆包、送检等环节均由相应人员相互监督操作。同时,两被告对被抽检的商品采取了条码监控,能保证最初所购商品与最终被检测商品的同一性。在货物运输环节,两被告引进了由国家指定的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浙江方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最终由品牌权利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品质鉴定。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段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九聚合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异议期间,应不予支持。原告九聚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6757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九聚合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现已到期;2、原告九聚合公司向两被告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3、两被告以原告九聚合公司销售的商品系非正品为由扣划了上述保证金;4、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九聚合数码专营店”被关停;5、两被告划扣了技术年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726号公证书(淘宝商城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九聚合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2、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天猫网络公司。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淘宝规则及天猫服务协议)。证明:两被告有权对商家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如商家售假,两被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进行相应处理,涉案的协议内容与淘宝商城服务协议一致。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013号公证书(天猫负面报道)。证明:商家售假行为对两被告声誉造成的严重损害。5、(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011号公证书(京东商城及当当商城的入驻流程)。证明:对入驻商家收取保证金,并在商家违反保证内容时扣取保证金是行业惯例,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不对等。6、(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商家入驻审核流程)。7、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入驻资料(网络打印件)。证据6-7,证明:两被告在商家入驻时已进行充分详细的审查,但仍无法避免商家售假。8、(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421号公证书(天猫网抽检流程说明-李溪涵证言)。9、(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012号公证书(淘宝商品品质抽检行为规范)。证据8-9,证明:两被告已将品质抽检行为规范告知原告九聚合公司,并在基于网络购物的情况下,采用“神秘购买”的方式进行品质抽检。10、(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792号公证书(涉案商品的抽检过程-蔡某证言)。1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购买过程说明-陈某证言)。证据10-11,证明:涉案商品提交购买和购买流程。12、浙江方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浙江方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协助两被告进行品质抽检,负责物流运输。1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797号公证书(涉案商品的拆包过程-王某证言)。1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801号公证书(涉案商品的拆包过程-倪某证言)。1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804公证书(涉案商品的送检过程-刘某证言)。证据13-15,证明涉案商品物流、拆包、送检流程。16、(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783号公证书(涉案商品详情)。证明:涉案商品抽检、购买流程。17、(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784号公证书(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处理情况及依据。18、品牌权利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九聚合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为假货。19、神秘购买平台截图(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交易品质抽检购买情况。20、CRM平台订单信息截图(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交易CRM平台交易信息。21、交易日志截图(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交易日志信息。22、证人蔡某、陈某、倪某、王某、刘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商品整个购买流程由两人监督操作,不存在篡改的可能性。两被告对原告九聚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1、2、4、5无异议,对证明对象3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两被告关停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店铺、划扣保证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九聚合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当时签订的文本,文本只存在于当时签订的一瞬间,故对其内容不确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并非当时签订的文本,对其内容不确定,且协议系两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具不平等性,两被告没有处罚权;证据4,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非行业惯例;证据6,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理由是仅针对当时流程,并非审查,也没有指向原告九聚合公司或所有商户;证据7,无异议;证据8-9,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公证时间在2013年,而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九聚合数码专营店”已被关停,与原告九聚合公司无关;证据10-11、13-15,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证人系两被告员工,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公证时间在2013年6月,与原告九聚合公司无关,陈述的内容也没有直接指向原告九聚合公司;证据12,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两公司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张飞南是否系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不确定;证据16,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时间在2013年6月5日,与原告九聚合公司无关;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抽检商品不是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商品;证据19,两被告在未进行相关检验情况下认定商品为假货,不具合理性;证据20-2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平台系两被告控制;证据22,其中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九聚合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证人倪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人与两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具公正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九聚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九聚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九聚合公司虽质疑并非当时的合同文本,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7、17,原告九聚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九聚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九聚合公司虽质疑并非当时的合同文本,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而《天猫服务协议》是否系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属于证据事实在法律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证据4-6,原告九聚合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1、13-16,原告九聚合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陈述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6月,且内容涉及原告九聚合公司与涉案商品,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应的证据,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18,对真实性应予认定,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应证据,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9-21,系自动生成信息,能与两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证人蔡某、陈某、倪某、王某、刘某均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聚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广告,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电脑图文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机械设备、电器设备。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研发:网络商城技术、计算机软件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服务: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经济信息咨询(含商品中介),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2012年5月29日前企业名称为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一般经营项目: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等。原告九聚合公司申请入驻天猫商城,与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签订《天猫服务协议》,服务期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店铺名为“九聚合数码专营店”,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天猫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由同意并承诺遵守本协议规定使用天猫服务的法律实体(下称“商户”或“甲方”)、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丙方”)共同缔结,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其中,一、协议内容及生效(一)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天猫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商户在使用天猫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天猫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天猫将在网站上以公示形式通知予商户。如商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协议;五、商户的声明与保证(二)其承诺遵守本协议、《淘宝服务协议》、《线上支付服务协议》、《集分宝服务协议》以及所有公示于天猫的规则和流程。(十七)其承诺接受天猫对其出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不定期检查,其有义务保留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相关凭证。对于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凭证的,天猫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的真伪作出判断并根据本协议以及天猫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商户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十八)其承诺接受天猫基于商品品质控制需求对其在售商品进行的质量抽检,检测报告由专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其承诺对天猫选择的第三方质检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不持有异议。对于经检测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商品,检测费用由商户承担;六、消费者保障(二)消费者保障责任及处理1.先行赔付:指商户与天猫网络平台交易中的买家通过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后,如因商户未履行消费者保障承诺义务而导致买家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天猫有权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和规则判定商户是否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天猫相关规则以及《天猫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如是,则天猫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自商户的支付宝账户直接扣除相应金额保证金款项,或使用天猫消费者保障基金赔付给买家;十一、保证金(二)保证金及其管理2.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除保证金的冻结外,天猫还有权按以下方式向支付宝公司就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发出指令2)天猫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处置保证金B.如商户违反天猫规则,且根据规则规定应当向天猫和/或消费者支付违约金,商户同意天猫根据规则直接通知支付宝公司划扣商户保证金。4.如商户违反本协议、天猫相关规则导致天猫使用“天猫消费者保障基金”向消费者赔偿或补偿的,则商户根据天猫相关规则向天猫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优先弥补天猫使用“天猫消费者保障基金”的损失;十三、协议的终止(三)天猫单方解除权:如商户违反天猫的任何规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天猫都有权立刻终止协议,且按有关规则对商户进行处罚。如商户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版权)的商品、外贸商品,二手商品,或第三方多次投诉其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则天猫除有权立即终止或中止本协议外,还有权自商户支付宝账户全额划扣其所有保证金,作为商户的违约金。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协议期限、保密条款、反不正当谋利等,但未约定解除异议期间。庭审中,证人蔡某陈述:我叫蔡某,是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员工,负责神秘抽检工作。我每天会对各部门反馈的疑似售假信息进行汇总,提交神秘抽检。2012年8月13日,因由消费者维权反馈在天猫购买的Sony品牌NP-BN1型号电池疑似假货,官网此型号电池售价为人民币150元,我通过前台排查发现部分商家售价较低,且描述中带有散装拆包之类的描述,故挑选了前台售价小于等于人民币100元的商家进行摸底抽检,当时对包括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九聚合数码专营店”在内共计19家店铺的同款商品进行了提交购买。证人陈某陈述:2012年8月15日,我根据天猫品控部工作人员蔡某提交的抽检申请,审查其在描述系统里的描述后,对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九聚合数码专营店”的标题为“【商城】索尼原装NP-BN1TX200WX10WX9WX50W630W670电池”的商品进行了购买,购买订单号为:151379100889169。收件人为虚拟,收件地址系真实,是浙江方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证人倪某陈述:我叫倪某,是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员工,负责神秘访客抽检工作。我每天会跟王某一起把志愿者寄来或者送到天猫的包裹取回,然后拆包,查询神秘访客抽检商品的编号,并在商品上贴上编号,送将指定的鉴定方进行鉴定。2012年8月23日,我与王某一起到公司楼下取回了志愿者送来的包裹,其中志愿者张飞南送来的包裹中有十几件未拆包的包裹,我将快递单号762039034200输入CRM进行检索,搜索到店铺名为“九聚合数码专营店”,再通过店铺名在神秘访客系统搜索得到对应的编号为sm-12-8-1934,然后在王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包裹拆包,将商品取出,把查到的编号写到贴纸上,再贴到实物上。我将贴好标签的商品于2012年8月27日送至位于西湖国际科技大厦的信息安全部由信息安全部刘某寄到品牌商处鉴定真伪。我与王某对整个过程互相监督。涉案商品经品牌商检验为假货,但卖家有异议,故向同一家鉴定机构送检了两次。证人王某陈述:我叫王某,是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员工,负责神秘访客抽检工作。我每天会跟倪某一起把志愿者寄来或者送到天猫的包裹取回,然后拆包,查询神秘访客抽检商品的编号,并在商品上贴上编号,送将指定的鉴定方进行鉴定。2012年8月23日,我与倪某一起到公司楼下取回了志愿者送来的包裹,其中志愿者张飞南送来的包裹中有十几件未拆包的包裹,倪某将快递单号762039034200输入CRM进行检索,搜索到店铺名为“九聚合数码专营店”,再通过店铺名在神秘访客系统搜索得到对应的编号为sm-12-8-1934,然后倪某将包裹拆包,将商品取出,把查到的编号写到贴纸上,再贴到实物上。倪某将贴好标签的商品于2012年8月27日送至位于西湖国际科技大厦的信息安全部由信息安全部刘某寄到品牌商处鉴定真伪。我与倪某对整个过程互相监督。证人刘某陈述:我叫刘某,是阿里巴巴集团安全部综合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品控专员,负责对外与各品牌商联系天猫网上的产品打假事宜。2012年8月27日,我收到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倪某送来的编号为sm-12-8-1934的索尼电池。我联系了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他们提供的地址,将商品通过圆通快递于8月27日寄到了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冠城大厦701的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快递单号为圆通V028720074,收件人为李海,电话010-845××××6。之后,我收到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寄来盖有其公章的鉴定书,并把商品一起寄给了我,鉴定书上表明送检商品为假货。我通知倪某将产品取回。第一次寄出后品牌商认为是假货,但卖家有异议,故进行了第二次复检,邮寄到同一家品牌商处。浙江方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我公司作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协助天猫开展神秘抽查业务,给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收货地址,对收到的包裹完好无损未拆封的情况下,将包裹原封不动的送达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其中为中通速递(762039034200)于2013年8月23日送达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张飞南(身份证:××)系其市场拓展部正式在职员工。神秘购买平台显示:抽检编号为sm-12-8-1934,提交类型为假货,提交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商品名称为“【商城】索尼原装NP-BN1TX200WX10WX9WX50W630W670电池”,商家昵称为“九聚合数码专营店”,商品价格为人民币88元,鉴定内容为是否正品行货,购买原因为价格过低,备注为疑似低价涉假。CRM平台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51379100889169,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卖家为“九聚合数码专营店”,买家为“秀逗小叮当”,订单创建时间及支付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发货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订单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订单原价及实价为人民币88元,商品名称为“【商城】索尼原装NP-BN1TX200WX10WX9WX50W630W670电池”,数量为1件,收货人为李述亭,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40-1,手机为158××××2011。交易日志显示:2012年8月26日,订单号151379100889169,淘宝超时自动确认收货。2012年9月6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向淘宝信息安全部出具《鉴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8月贵司提供实物样品,委托我公司对扣押的产品实施鉴定,我公司接受委托,现鉴定如下:“SONY”商标是索尼株式会社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我们,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享有对“SONY”商标的合法权益。“SONY”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贵司委托我公司鉴定的下列产品(其中包括淘宝编号为sm-12-8-1934),经鉴定,以上产品不是我公司或索尼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且该销售点与权利人没有任何技术合作及授权生产、销售关系。特请求给与处理。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九聚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天猫商家,您好!关于贵店铺出售的Sony/索尼品牌的商品,经品牌所有者鉴定商品非正品,现根据售假规则对店铺进行监管。若贵司存在疑义请于4天内提供资料到quality@taobao.com邮箱进行申述(邮件标题写明店铺ID,如需延长申述时间请提前告知),如逾期未能提供或者申述理由不成立,我们将解除跟贵公司的合作关系,请您理解与配合,谢谢!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九聚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天猫商家,您好,贵店铺出售的Sony/索尼品牌的商品经确认为假货,为了防止对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涉嫌违反上述情形的商家,淘宝商城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店铺清退,请遵守天猫规则,希望您理解与支持,非常感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同日,两被告对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网店“九聚合数码专营店”给予了退出商城的处理,并将原告九聚合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扣划至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庭审中,两被告陈述上述扣划的保证金系直接流向天猫消费者保障基金。原告九聚合公司陈述其曾通过电话及网络向两被告申述,表示对两被告的检测报告和程序不予认可,也曾到两被告处与其法务部门人员面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人倪某、王某、刘某陈述,因为原告九聚合公司对第一次检验有异议,故对涉案商品进行了第二次检验,从而印证了原告九聚合公司曾向两被告申述的事实。但原告九聚合公司未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九聚合公司销售的假冒商品;二、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九聚合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关于焦点一,原告九聚合公司陈述两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且两被告对涉案商品的抽检流程无法保证最终被检验的商品即是最初购买的涉案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神秘购买平台信息、CRM平台订单信息、交易日志及证人证言,再结合原告九聚合公司在庭审中曾陈述其与两被告发生涉案商品的交易,已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九聚合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至于最初购买的涉案商品与最终被检验的商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本院分析如下:从主观上来看,1、两被告系为商家与买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与商家并不发生直接交易,其陈述对天猫商城上的商品进行质量抽检,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及维护天猫平台的商誉,有其合理性;2、两被告陈述其扣划的保证金系直接流向天猫消费者保障基金,符合《天猫服务协议》六、消费者保障(二)消费者保障责任及处理1及十一、保证金(保证金及其管理)4之约定,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不可能具有提供虚假委托鉴定物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看,在整个商品的品质抽检流程中,除了提交购买、购买、邮寄由一人单独完成外,拆封、查询编号、贴编号均由两人互相监督完成,并对涉案商品采取条码监控,由此可见,两被告对抽检流程的控制已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且原告九聚合公司对所售商品与被检商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也仅是提出疑问,并无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非同一。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最终被检验的商品即是原告九聚合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而涉案商品系经品牌商鉴定为非正品。再者,依据《天猫服务协议》五、商户的声明与保证(十七)、(十八)之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九聚合公司出售商品是否为假货,进行不定期检查时,原告九聚合公司有义务提供商品的合法进货凭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要求原告九聚合公司限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原告九聚合公司至今未提供。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商品即是原告九聚合公司销售的假冒商品。关于焦点二,原告九聚合公司与两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认为,当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原告九聚合公司在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完全有权请求全额返还保证金。但由于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九聚合数码专营店”销售了涉案假冒商品,两被告依据《天猫服务协议》十三、协议的终止(三)天猫单方解除权之约定,解除了与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扣划了原告九聚合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九聚合公司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具不平等性。本院考虑到1、两被告经营的天猫平台系网络经营交易平台,其拥有众多的天猫平台卖家,势必需要预先制订协议及相应规则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其网站公示、签约;2、原告九聚合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人,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应当对《天猫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经过必要、审慎的了解和考虑。故本院认为,原告九聚合公司入驻天猫商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天猫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两被告有权在原告九聚合公司经营的“九聚合数码专营店”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原告九聚合公司的合同关系,并扣划原告九聚合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通知原告九聚合公司店铺清退,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两被告认为原告九聚合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九聚合公司基于否定两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而根据合同到期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段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通知原告九聚合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至原告九聚合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在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原告九聚合公司并未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综上,对原告九聚合公司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九聚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北京九聚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