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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郑伟成与郑某、陈国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成,郑某,陈国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郑伟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庆忠。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国莲。被告陈国莲。原告郑伟成与被告郑某、陈国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为索回被被告郑某拿走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嘉鹏网吧门口,找到被告郑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郑某不分青红皂白,突然拔出尖刀刺伤原告,导致原告小肠、横结肠贯通伤,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进行两次手术。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5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被告郑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国莲与被告郑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国莲系被告郑某的监护人。被告陈国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陈国莲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陈国莲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281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护理费:6919元(63天*40087元/365天);4、误工费:17792元(162天*40087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600元;8、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39731元,扣除被告陈国莲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1317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伟成被伤害案件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向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2、郑某询问笔录一份、郑伟成询问笔录一份、钱龙询问笔录两份(原告申请本院向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调取复印),证明原告被被告郑某用刀捅伤的相关情况及过程。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加盖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医疗诊断证明专用章)、住院病案复印件两组(加盖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护理及需加强营养。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份(加盖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郑某、陈国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陈国莲与被告郑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郑某的父亲已去世。被告郑某系未成年人,本案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被告陈国莲系被告郑某的监护人。原告因在风云网吧上“黑机”(通过某种软件上网不付费)被发现,其居民身份证被风云网吧网管拿走,后被被告郑某从风云网吧网管处取回数月,但未交付给原告。2013年2月23日晚23时许,原告与案外人钱龙在快乐网吧上网,被告郑某在嘉鹏网吧上网,原告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向被告郑某索取居民身份证,并对被告郑某说:如果不把居民身份证还给原告,原告就要动手打被告郑某。随后原告与钱龙从快乐网吧前往嘉鹏网吧找到被告郑某,原告再次向被告郑某索取居民身份证,并用手拉住被告郑某的衣服,要求被告郑某到嘉鹏网吧外面说。被告郑某与原告一前一后走出嘉鹏网吧后门口,原告推了被告郑某一把,被告郑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原告捅伤。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小肠贯通伤、降结肠贯通伤等,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小肠修补术及结肠造瘘术,经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2013年5月2日,原告为还瘘手术再次入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5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陈国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因被告郑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故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81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护理费:6919元(63天*40087元/365天);4、误工费:17792元(原告自行主张162天,162天*40087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8、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按60天*50元/天计算)。上述合计133081元。此外,原告因本案受伤害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郑某索取居民身份证发生纠纷时,被告郑某未理性对待,而是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原告捅伤,对此被告郑某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郑某索要居民身份证,虽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但存在过激言语,且其首先拉扯被告郑某的衣服并推搡被告郑某,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郑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33081元,由被告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46.80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464.80元,扣除被告陈国莲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尚余103464.80元。因本案发生时被告郑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国莲系被告郑某的监护人,故原告尚余损失103464.80元应当由被告郑某在其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莲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陈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本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3464.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莲赔偿。二、驳回原告郑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9.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郑某在其本人财产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