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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黄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阳晓鸾,居民。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先发,教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晓鸾、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醉酒无理取闹,殴打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沈某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沈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但要求女儿沈某慧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阳朔新世纪幼儿园证明、原告黄某及女儿沈某慧户籍证明、沈某慧医保材料、沈某慧体检材料,拟证明女儿沈某慧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成长。被告沈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中医院铁西医院出生医学记录,拟证明女儿沈某慧的出生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女儿沈某慧跟随原告或者被告更有利于其成长并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记录沈某慧的出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原、被告协商,双方接养了一个女儿,名叫沈某慧(沈某慧于2010年1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女儿沈某慧现跟随被告沈某生活。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婚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考虑沈某慧的健康成长,沈某慧应跟随被告沈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沈某慧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沈某慧由被告沈某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黄某每月给付女儿沈某慧生活费200元,定于每月3日前给付,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沈某慧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沈某慧产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由被告向原告出示正规票据后三日内,原告给付其应负担的部分教育费、医疗费。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志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