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7月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日因非法持有警械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2011年11月3日因谎报警情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余某与邢某丙在三门县花桥镇海头村因村里防台风事情发生口角,直至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用镰刀朝被害人邢某丙左腿上砍了一刀,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邢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王某、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记录列表、接警单、警情分析系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罪犯出监鉴定表、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