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与张福清,杨惠琼,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张福清,杨惠琼,张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平塘镇林垌开发区。负责人杨如邦,该社主任。被告张福清。被告杨惠琼。被告张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塘信用社)诉被告张福清、杨惠琼、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南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如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清、杨惠琼、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塘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福清以买车为由向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还清本息,尚欠本金15487.71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科是张福清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惠琼是借款人张福清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杨惠琼应该与张福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张科应对张福清的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但经我社多次追索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福清、杨惠琼偿还借款本金15487.7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张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平塘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福清、杨惠琼、张科身份证及张福清、杨惠琼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平塘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张福清、杨惠琼的夫妻关系,被告张福清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9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5487.71元及2012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的事实。三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庭审质证,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平塘信用社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福清、杨惠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福清、张科与原告平塘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福清用于买车,月利率7.87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张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福清、张科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借到原告30000元。被告张福清借到该笔款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归还本金14512.29元及2012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5487.71元及从2012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经原告追索无果,引致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清、张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30000元给被告张福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福清借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清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福清、杨惠琼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张福清、杨惠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科为张福清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福清、杨惠琼、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福清、杨惠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487.7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二、被告张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张福清、杨惠琼负担,张科连带交纳。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南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