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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慈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慈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其租房内,与其妻子、女儿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并随意摔砸房中物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租房内的煤气瓶阀门打开,并将煤气瓶连接煤气灶的橡胶管拔出后故意点燃,致使火灾发生,导致其自己租房及隔壁租客温某、蒙某、黎某的租房着火,房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损失人民币1091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房东及各租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房东及各租客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铁波辩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和不良劣行,属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其租房内,与其妻子、女儿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并随意摔、砸房中物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租房内的煤气瓶连接煤气灶的橡胶管拔出后故意点燃,致使火灾发生,导致其自己租房及隔壁租客温某、蒙某、黎某的租房着火,房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损失人民币10919元。2013年5月29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房东及各租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房东及各租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出租的三大间房屋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是砖木结构的,分成六个小房间。房子是1981年左右时买的,大概在2008年左右修过了,房子被烧损失3万元左右。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丰潭村。2013年5月28日晚8点50多分,其在租房附近的桥上接电话,听到其租的房子北边一间有人吵架,过了二分钟左右,就起火了,其去叫父亲一起搬东西,等其和父亲赶到时,火已经把其暂住房烧着了,其和父亲只把门口的洗衣机搬了出来,其他的东西都没有搬出来。其损失了2000元左右的现金及风扇、二张床、被子、鞋子、衣服、一些化妆品和包。具体怎么起火的其不清楚,其听老乡张某说,他亲眼看到暂住房里有人把煤气瓶的皮管从煤气灶上拔下来,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才起火的。3.被害人蒙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丰潭村。2013年5月28日晚8点50分左右,其和老乡一起在其租房里喝酒,后听到西面一间朝北的房间两夫妻在吵架,其绕到隔壁去看,见江西人两夫妻在房间内吵,他女儿站在门外哭。这时,那个房间内突然起火了,火势一下子大起来。其跑回自己房间抢了一个冰箱和洗衣机后房间也着火了。其损失了四五百元现金及彩电、衣服、家具。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丰潭村。2013年5月28日晚7点,其从丰潭村余某甲家绣花厂下班,回到暂住房洗好澡后听到隔壁两夫妻在吵架,其出去站在对面,距有3米多,看到男的在暂住房里扔东西,将衣服、裤子、锅碗等物品扔得到处都是,然后将他家门旁边的煤气灶阀门打开,并将煤气瓶皮管接煤气灶的那端拔下,用打火机点火,火马上就烧起来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租住的房屋离起火的房子有五六米远。2013年5月28日晚8点多,其在暂住房听到西南方朝北的中间那户人家有人吵架,就过去看,站在他家暂住房门口二三步的距离。见那男的在门口骂他女儿,有人在拉那男的及他老婆、女儿。争吵了一会,那男的走到房里,见东西就摔,那男的摔东西之后,就把煤气瓶连接煤气灶的塑料管从煤气灶上拔下来,在塑料管的头上点了一下,估计是用打火机点的,火喷出来,一下子就燃起来了,后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黎某家着火是在2013年5月28日,29日她就请假了,黎某在5月28日上日班,晚上七点钟就下班了。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其吃完饭后,打算到画画的工作室里工作,当时看了一下手机,时间是晚上8点24分,其到工作室时,对面的租房已经有人了。过了一会儿其就看到对面租房里的两夫妻吵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那个男子在踢屋里的塑料水桶,他老婆就拿起水桶砸在男的腿上,后双方对骂。他们的女儿和一名亲戚过来劝架,男的一拳打在她女儿头上,随后那个男的在屋里乱砸乱扔东西,还把煮菜的铁锅砸了个洞,他们的亲戚劝不住那个男的,就退到屋外面与他女儿站在一起,他们两夫妻在屋里面又吵了一会。到晚上9点左右,那间屋里有一堆小小的火在烧,但没人去管,那两夫妻退到屋外,之后他们家里的煤气瓶倒在地上,火就窜起来了。附近的人赶出来,与那个男的及他们的亲戚一起参与救火,但已经来不及了,直到消防车到现场才把火扑灭,这时三间房子差不多已经烧掉了。火怎么烧起来的其没看清楚,反正是他们两夫妻在屋里争吵过程中着起来的,应该是有人故意点着的,不然不会着火的。其是学美术的,当时其站的位置是着火的正侧面,看到火是向东面墙壁窜出去的形状,不像平时着火火苗向上窜的,火苗是向斜的方向窜出去的。8.证人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8点多,其洗澡时找不到衣服,就叫老公李某甲帮忙找,其老公不但没找到,还把衣服翻乱了,其就骂老公,老公火了,就不帮其找衣服了。然后其去烧菜,把煤气灶打开,把油倒到锅里,同时和老公吵嘴,其想把菜放到锅里炒时,老公拿起塑料水桶丢在其脚上,其把煤气灶关掉,和老公扭打起来。这时,女儿进来也骂其老公,住在斜对面的老乡看到后,把其拉到了暂住房外面,其老公就打女儿李某乙,老乡又把女儿拉出来,其和女儿站在暂住房门口。然后其老公开始摔东西了,还把煤气灶上的锅也砸破了,之后就听女儿说着火了。其家里以前没有打火机,点蚊香都是向人借打火机的。案发前二三天,蚊香用完了,其叫老公去买蚊香,老公买蚊香时应该也买了打火机,因为此后就没有向别人借过打火机。9.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租住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隔壁起火的是妹妹、妹夫的租房。2013年5月28日晚,其听见妹夫李某甲与妹妹在租房内打架,就过去劝,把妹妹拉开,李某甲在屋里砸东西,还把烧菜的锅扔到屋外,当时煤气灶是没有烧的。过了五六分钟,火就烧起来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8点30分左右,其在舅舅家看电视,听说爸妈在租房里吵起来,出去见爸妈像要打起来的样子,有二三个老乡正拉着他们。其站在妈妈前面,怕爸爸打妈妈,爸爸打了其一拳,然后在房里乱砸东西,其就蹲在外面哭,妈妈也一直站着,之后就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其看到出租房着火了,好几个人提着水桶正在扑火,煤气瓶倒在地上,连接煤气瓶的橡皮管子已经在着火了。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黎某及证人张某辨认出放火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1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损房屋的价值。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105室地面上提取到煤气灶一台和一段橡胶管。14.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火灾扑救、损失情况及现场勘验情况的说明,证实火灾扑救、损失情况及起火部位位于李某甲租房灶台附近。1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李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所称的“2间出租房”是指由两间平房从中分隔成的四间暂住房,即李某甲、黎某、温某、蒙某的暂住房。本案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的煤气灶及橡胶管现保存于慈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一中队物证室。被告人李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1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