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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余涛与毛爱明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涛,毛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余涛,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爱明,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黎珂,男,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涛与被告毛爱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明、被告毛爱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与孟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涛诉称:2013年2月4日,毛爱明驾驶其所有的川X802**小车从岳池县白庙镇经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方向行驶,余涛驾驶其妻罗敏所有的川X9A2**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余军从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方向经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往岳池县白庙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植物油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余涛和余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余涛伤残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毛爱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余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余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毛爱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毛爱明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7831.55元及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毛爱明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毛爱明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毛爱明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余涛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涛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毛爱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涛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08分左右,毛爱明驾驶其所有的川X802**小车从岳池县白庙镇经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方向行驶,余涛驾驶其妻罗敏所有的川X9A2**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余军从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方向经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往岳池县白庙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植物油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余涛和余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涛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头部皮肤擦伤”。2013年2月7日,医院为余涛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余涛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7934.75元。2013年2月23日,余涛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适时下床行走、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2月25日,余涛经其妻罗敏出具收条收到毛爱明给付的医疗费1000元。2013年5月7日,经岳池县交警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余涛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面部之色素沉着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75天、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余涛为此用去鉴定费2550元。2013年10月25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并由岳池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余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余涛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5084.14元;被鉴定人余涛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保险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590元。2013年2月27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爱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余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余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7月27日,毛爱明为其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余涛系城镇居民,住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22号附16号。2013年8月26日,余涛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毛爱明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7831.55元及财产损失费500元。庭审中,余涛自称受伤期间其所属单位岳池县公路养护一段石垭养护站一直没有扣减其工资待遇。此外,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责任的医疗费限额可优先用于另案赔偿余军的相关费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爱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余涛伤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爱明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余涛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余涛的民事责任。毛爱明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余涛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934.7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368.75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剔除5084.14元非医保费用由毛爱明与余涛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其余相关费用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比例分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然后由毛爱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余涛用去的鉴定费2550元由余涛自行承担;保险公司用去的鉴定费用2590元由毛爱明与余涛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毛爱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计算赔付额时作相应扣减。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涛损失58818.43元人民币。二、被告毛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涛损失4371.9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余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人民币,由被告毛爱明承担1575元,原告余涛承担6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