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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毅与XX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XX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毅(又名刘义),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XX林,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与被告XX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2013年3月14日,孟忠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XX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果,故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XX林辩称:1、原告诉称的65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是之前以月利率30‰所算的利息。2、XX林在该笔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原告未起诉实际债务人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请。3、此案中因XX林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追加孟忠林为必要共同被告。4、本案中15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所得,而且该15万元利息贷款人未实际给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15万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保护。原告刘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于证明2013年3月14日孟忠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由被告XX林担保的事实。被告XX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6月20日借据1支,用于证明15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XX林为一般保证,其中请求的15万元利息不应全部支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孟忠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15万元为之前产生的利息,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一个月还请,由被告XX林担保,并明确承诺,如一个月内孟忠林还不清,保人代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其履行。在本案中,借款人孟忠林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就应当由被告XX林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中的15万元为之前按照月利率30‰计算产生的,该30‰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依法驳回。但该15万元利息是之前借款人自愿给付贷款人的,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是孟忠林重新出具的借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毅借款人民币65万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拴成审判员  薛改香审判员  贾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慕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