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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杜培芬与张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芬,张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杜培芬。委托代理人:饶邹。被告:张陈伟。原告杜培芬与被告张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芬起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张陈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不支付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陈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张陈伟未作答辩。原告杜培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陈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张陈伟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杜培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杜培芬的丈夫与被告张陈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陈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说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张陈伟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杜培芬与被告张陈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陈伟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杜培芬要求被告张陈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培芬要求被告张陈伟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杜培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4.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4388元,由原告杜培芬负担738元,由被告张陈伟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