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睢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陈传民与程常青、王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传民;程常青;王祥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陈传民,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董玲,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常青,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亮,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传民因与被告程常青、王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玲、被告程常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王祥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民诉称:原告于2011年麦收后跟随被告程常青在其承包的洛阳市中原区高铁餐厅工地上干木工支模工作。2011年9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摔伤,被告程常青等人将原告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又转到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92天。其间,被告程常青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再赔偿其他费用。被告王祥亮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282467.82元(数额系庭审中变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常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程常青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王祥亮也没有承包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另外,原告诉状所述与出院证、入院证存在矛盾,与病历也不相符。被告王祥亮是承包人,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程常青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祥亮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祥亮并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王祥亮已经通过被告程常青支付给原告176800元,如果被告王祥亮承担责任应依法扣除该176800元。另外,应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依法予以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2467.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涧岗乡陈庄村委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2013年3月31日陈扩军的书面证言一份;3、陈传平的出庭证言一份;4、黄振良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1-4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常青存在雇佣关系;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6、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共七张;7、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材料5-8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9、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768.02元;10、睢县涧岗乡陈庄村委会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1、睢县健康园老残用品专卖店于2011年11月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常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不是本案的知情人;证据材料3、4中的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二人也不在该工地干活,不可能知道事情经过;证据材料2的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5中的病例显示不完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6中的部分证据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客观,且与让被告程常青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7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8、9与被告程常青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0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1不是正规发票,被告程常青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祥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材料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程常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患有骨质增生,不能排除原告之伤由骨质增生引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程常青到洛阳市××段高铁建筑工地干木工活并从被告程常青处领取工钱,后于2011年9月24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7虽然部分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和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用以及符合部分医疗护理依赖的情况,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9中的四份医疗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0-11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要扶养以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下肢瘫痪购买轮椅及拐杖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该焦点,被告程常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6日对蒋飞(蒋坤朋)的调查笔录一份;2、田家方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3、韩春杰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4、蒋家强的出庭证言一份;5、田传新的出庭证言一份;6、程富庆的出庭证言一份;7程志忠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1-7证明被告王祥亮是工程承包方,原告与被告程常青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常青也是干活打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七份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王祥亮是工程的承包方,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常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祥亮对被告程常青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的证人与被告程常青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证据材料2、3仅是其个人陈述,所证亦不真实。证据材料4-7的四份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与被告程常青有利害关系,四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7在证明被告王祥亮系洛阳市中原区该段高铁建筑工地工程承包方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该焦点,被告王祥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地现场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2、2012年4月1日陈传民的书面证明一份;3、陈刚枪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材料2-3证明被告王祥亮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76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祥亮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3中所说的医疗费全部打到医院账户了,原告并没有拿走。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常青对被告王祥亮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程常青无关,被告程常青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程常青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面证明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9张)共四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祥亮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程常青提出异议称: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份证据材料与被告程常青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祥亮承包了洛阳市××段高铁建筑工地,被告程常青承建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原告受雇于被告程常青在该工地上干木工活,并从被告程常青处领取工资。2011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从二楼掉下摔伤,先被送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王祥亮通过被告程常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4.25元,后被转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祥亮通过被告程常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57.22元,并于2011年10月21日被转送到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4天,被告王祥亮通过被告程常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3.10元,在院外买药花费31960元,另购买理疗药水及电暖器花费230元,其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26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治疗124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祥亮通过被告程常青为原告垫付在上述三个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共计114114.57元,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另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本人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768.02元。原告之伤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后续体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为7584元,且符合部分医疗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15元。原告母亲吴传荣,1941年3月17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木工劳务,被告程常青接受劳务并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程常青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程常青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之人身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程常青分包被告王祥亮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被告程常青作为个人进行其所分包的木工业务的施工并未取得相应资质,被告王祥亮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程常青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仍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程常青施工,致使原告在从事木工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祥亮应当与被告程常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祥亮虽已通过被告程常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4114.57元,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另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但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所遭受的下余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8.02元、误工费10450元(50元/天×209天)、护理费7440元(30元/天×2人×124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40%)、后续体内固定器取出费用7584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02609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30%×10年)、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6年×40%÷4)、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1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数额为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95984.82元,再加上被告王祥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4114.57元,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总额为313819.3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15%计款47072.9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下余的85%计款266746.49元,原告另诉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两项合计276746.49元,从中扣除被告王祥亮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14114.57元,另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及多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被告还应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51.92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常青、王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传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5855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传民负担800元,被告程常青、王祥亮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