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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广福与马正兴、孙亚军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福,马正兴,孙亚军,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谢广福,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和家庄镇,合阳县一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正兴,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黑池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亚军,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合阳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广福与被告马正兴、孙亚军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与被告马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艳、被告孙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兰,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普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福诉称,我于2011年5月12日在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商住宅楼建设工地上干活时,因工地正在使用的升降架上的架子车从四楼高空掉下砸在我的头部,致使我受伤,当即被告马正兴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7时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我经该医院诊断为复合型颅脑损伤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双顶、枕、后颅凹,脑挫裂伤)(右额颞时),蛛网膜下脑出血,头皮血肿(左颞枕);2、尽桡急诊全麻手术骨骨折(左),入院当天,施行了急诊全麻手术,住院5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5万余元,已��被告马正兴全部负担,我出院以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必须由家人陪护照管。2011年11月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字(2011)医临鉴字第17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我所造成的颅脑损伤及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司法鉴定后,我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马正兴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00,误工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20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521560元。被告马正兴辩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被升降机上掉下的架子车致伤,我随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我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且原告弟谢有民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亚军辩称,我承包了合阳县阿波罗商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后又把人工工程转包给了马正兴,原告属马正兴雇佣,工地安全措施达标,加之原告有重大过错,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诉我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的商住宅工程,我公司与被告孙亚军之间没有签订承包或者转包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取过被告孙亚军的管理费用,我单位在该项目中也不受益。不属于用人单位原告在该工地打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加之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其违章作业,主观存在过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我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商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孙亚军从开发商范智斌处承包施工,后又分段包工,被告马正兴从被告孙亚军处承包了该工程的人工费用,被告马正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上砖,2011年5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拉砖,把砖拉到工地的升降架下时,一辆架子车从升降机上掉下,砸在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马正兴得知后把原告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当晚7时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复合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双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量约209ml;2、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枕部头皮血肿;5、左尺桡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52天,花去15万余元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马正兴全部支付,2011年11月2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1738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谢广福颅脑损伤及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2、谢广福后续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谢广福扩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在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谢广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重新鉴定谢广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谢广福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谢广福的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被告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十年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20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21560元,三被告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谢广福住院5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5万余元(已由被告马正兴全部支付),住院护理费52天×50元/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19日),每月计算22天,应计算40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计算2010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20年=414680×30%=124404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算1566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谢广福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5页,证明其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2、职工退休证,证明其在合阳一矿已退休;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颅脑损伤及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费预计为8000元,护理信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被告马正兴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高新喜书证证明自己在2011年5月12日原告谢广福被架子车砸伤时,自己开卷杨机,谢广福与他弟谢有民承包工地的上砖,发生事故的当天早上,县上组织安全大检查,在卷杨机前方有一护栏,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但在安全检查以后,谢广福与他弟为了多上砖,嫌防护栏每次上砖碰头不方便,谢广福私自把卷杨机安全防护栏卸掉,这是谢广福受伤的原因,再是谢广福之弟谢有民在楼上放架子车时,就没有看架子车是否放稳,结果架子车从四楼上掉下,还有谢广福在卷杨机没有落地之前就跑到卷杨机下面拉砖造成了不安全事故的发生。致谢广福受伤。2、李培章的证据证明内容与高新喜的证明内容相同。被告孙亚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陕西正义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谢广福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谢广福的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以上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对原告谢广福所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继续治疗费8000元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但亦同意接受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原鉴定中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及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马正兴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加之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属其他人代书,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正兴从被告孙亚军中承包���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的商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被告马正兴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谢广福为其打工,原告在受雇佣期间被架子车砸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马正兴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谢广福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民事责任,对原告谢广福要求被告马正兴赔偿其各种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亚军虽然从开发商手承包了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的商住宅楼的施工工程,但其把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正兴,由被告马正兴承包施工,被告孙亚军对原告施工不属于雇主,不应承担原告要求其赔偿各种花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合阳县阿波罗幼儿园的商住宅楼施工,不属于管理部门,也不属于挂靠单位,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从法律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合阳县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被告马正兴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按5000元确定。为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兴赔偿给原告谢广福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0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损害抚尉金5000元,共计赔偿给原告161664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广福要求被告孙亚军及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