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英吉利电器有限公司诉合肥星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英吉利电器有限公司,合肥星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佛山市英吉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镇榕。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星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明新。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佛山市英吉利电器有限公司铺底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货物作为铺底,铺底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铺底时间到期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应当铺底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如若违约,应按照每日以迟延支付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铺底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铺底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铺底协议、铺底协议调整书作为证据。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底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货物作为被告经销原告系列产品的铺底,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铺底时间到期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应将铺底货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如若违约应按照每日以迟延支付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铺底协议调整书,约定2012年的铺底资金5万元在2013年调整为3万元,2万元在3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重新签订3万元铺底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2万元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铺底3万元的协议,共欠原告铺底货款5万元。原告追讨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铺底协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铺货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尚欠原告铺底货款5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协议调整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起计,不应以铺底协议确定的期限计。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星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英吉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日1%的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英吉利电器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200元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