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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高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63号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远洋国际中心D座2006。法定代表人米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雅敏,女,1971年8月1日出生,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伟,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珥公司)与被告高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禾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雅敏,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珥公司诉称:高伟于2008年8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我公司从未拖欠高伟工资。2013年3月7日,高伟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高伟:1、第13个月工资25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437.5元;2、2013年1月和2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45元。高伟辩称:不同意禾珥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8年8月1日入职,2012年1月15日由于公司内部调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可我在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龄。我税前工资25750元,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个月工资。工资每月月底向员工账户汇款。禾珥公司在2013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一直拖欠2012年第13个月工资、2013年1月和2月工资,经交涉没有结果,我被迫在2013年3月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禾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考虑到业务无人接手,在没有得到公司正式答复之前,我一直坚持工作,直到2013年3月22日副总裁来北京开会,在会议上正式答复我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在我申请仲裁之后,禾珥公司才于2013年3月12日补发了2013年1月份工资,于4月1日补发了2013年2月工资,但是2012年第13个月工资一直未发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禾珥公司和高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税前工资25750元、年工资为13个月工资,根据公司规定决定奖金,工资月底向员工的账户汇款,员工禾珥集团内调动,工龄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3月7日,高伟向禾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鉴于公司无故拖欠本人2012年13薪,2013年1月、2013年2月工资,以及断交2013年2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我决定解除与禾珥……的劳动合同。”禾珥公司认可高伟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禾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发放了高伟2013年1月工资、于2013年4月1日发放了高伟2013年2月工资、于2013年4月3日发放了高伟2013年3月工资。禾珥公司称因为其公司员工工资由德国公司支配,由德国公司支付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再向员工支付,因为德国公司支付延迟,导致其公司发放工资延迟。为此,禾珥公司提交了与德国公司的《协议》及德国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高伟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与员工无关。关于第13个月工资,禾珥公司主张因为高伟没有达到公司规定的销售业绩,因此不予发放2012年第13个月工资,并提交了2012年第3季度和第4季度《销售归属》及《员工手册》予以佐证。高伟不认可《销售归属》和《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销售归属》的关联性,称销售业绩和奖金有关,与第13个月工资无关,称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2013年3月27日,高伟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第13个月工资25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500元、拖欠3个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625元、2013年1-3月份报销款5942.8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25元。2013年9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72号裁决书,裁决禾珥公司支付高伟第13个月工资25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437.5元、2013年1月、2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45元、驳回高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禾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7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禾珥公司每月月底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直至2013年3月12日才发放高伟2013年1月工资、2013年4月1日才发放高伟2013年2月工资,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禾珥公司以第三方公司对其公司转账延误,导致其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工资,该辩解不能免除其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也不能对抗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高伟年工资为13个月工资,并未约定具体的发放条件,禾珥公司也未提交《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和向高伟告示或者送达的证据,其据此以高伟未完成销售业绩为由,主张不予支付高伟第13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禾珥公司应当支付高伟第13个月工资25750元。禾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禾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第13个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437.5元及2013年1月和2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本院予以支持。禾珥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高伟2013年1、2月份工资及未支付2012年第13个月工资的情形,高伟据此解除与禾珥公司的劳动合同,禾珥公司应当支付高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伟的工龄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禾珥公司应当支付高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45元(5223元*3*5个月)。禾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高伟第十三个月工资二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二、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高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三、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伟第十三个月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及二〇一三年一月和二月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禾珥(北京)国际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