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国燕等与赵国玺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燕,赵国云,赵忠萍,赵国玺,刘仁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赵国燕,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赵国云,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阿荣旗司法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赵忠萍,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翟桂芝,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玺,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仁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赵国燕、赵国云诉被告赵国玺、刘仁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忠萍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并经准许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燕与原告赵国云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江、原告赵忠萍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芝、被告赵国玺、被告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燕、赵国云诉称,被继承人赵永泰于2012年5月26日因病去世,其妻子早年去世,共生育子女四名:长女系原告赵国燕、次女系原告赵国云、长子系被告赵国玺、次子系赵国军(已于1998年亡故,遗有一子赵忠萍)。被告刘仁华系被告赵国玺之妻。被继承人赵永泰生前在阿荣旗原有占地面积为1227.8平方米(土地证号17x**)的院落一处,院落内自有三间砖木结构平房一座,1988年4月10日二被告结婚,婚后就借居在该房西屋,被继承人夫妇居住在东屋,双方经济独立,分家单过。1991年7月被继承人赵永泰在院内另建一座3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让二被告居住,并于1993年领取了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01060xx**号)。1998年因洪涝灾害,致使原有的三间平房变成了危房,2001年二被告向被继承人赵永泰提出翻建三间危房,被继承人赵永泰没有同意。2002年被继承人赵永泰将原有三间危房拆除,利用旧房木料、石头、红砖和1998年国家受灾补助的木材、红砖等材料,由二被告出工建了105.05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赵永泰(房屋产权证号为01060xx**号),产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建成后,被继承人赵永泰同意二被告无偿居住。2009年6月5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对被继承人赵永泰的两座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由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荣安香苑商住小区工程。被继承人赵永泰名下两座房经牙克石铭泰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1、面积105.05房屋及附属物价格为162749元;2、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价格为78032元。由于被继承人赵永泰当时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在原告家中,便于2009年8月11日书面委托二被告办理拆迁事宜,经与拆迁人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2011年5月6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阿住建裁字(2011)第0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赵永泰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并确定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家腾地。在此基础上,2011年5月11日,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安香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了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一套商品房(面积80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一套住宅楼(面积87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一个车库(面积20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现金40万元等置换乙方拆迁号110号、111号两栋房屋及附属物(整个院)”。协议签订后两栋房屋被拆除。房屋拆除后,甲方即向二被告支付了40万元补偿款,经被继承人赵永泰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2011年8月8日被继承人赵永泰以邮寄的方式向甲方发出撤销对二被告的授权,并变更为委托二原告代为接收拆迁置换房屋的通知。该通知发出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以被继承人赵永泰撤销委托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拆除的两栋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继承人赵永泰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赵国玺协商分割遗产,二被告以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属于二被告所有等理由拒绝分割遗产。2012年9月12日,项目部与被告赵国玺进行了拆迁置换房屋交付和结算,除项目部已经前期给付被告赵国玺的现金外,项目部将一栋86.56平方米住宅楼(约定价格199088元)、一个24.39平方米车库(约定价格73170元)、一套48.33平方米商服门市房(约定价格338310元)交付给被告赵国玺,并向被告赵国玺出具了207847元回迁补偿差额款欠据。二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要求执行被继承人赵永泰遗嘱,被告赵国玺拒绝分割遗产,为此二原告以执行遗嘱继承遗产为由提起诉讼,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继承人赵永泰的被拆迁房屋属其个人所有,且其对甲方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置换房屋和补偿款协议》(拆迁协议价122.01万元)内容进行肯定,并同意接受。所以,协议书中所列拆迁置换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的可预期财产,应当依法由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请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协议中置换房屋及补偿款(总价格l218415元),即判决二原告继承价值60万元的遗产。原告赵忠萍诉称,主张继承,拆迁的房子及院落是原告赵忠萍爷爷即被继承人赵永泰所有,请求分得20万元。被告赵国玺、刘仁华辩称,拆迁的两栋房屋均是二被告建造,其中35平方米的厢房是二被告1990年在被继承人赵永泰原土坯房的西侧自己建造的,建房后由于二被告当时生活拮据经常吵架,被告赵国玺为防止与被告刘仁华离婚分割财产,就和被继承人赵永泰商议以被继承人赵永泰名字办理了房照(产权证号是01060xxx4号);另一栋84平方米旧土坯房是1977年建造,在1998年被洪水冲毁,《灾民证》上说明“本证只限于发给房屋全倒灾民户”。当时被继承人赵永泰夫妇购买安居楼2单元201室独立居住,被继承人赵永泰已经70多岁且体弱多病,已无能力建造房屋。洪水过后被继承人赵永泰让被告赵国玺的妹夫胡晓平在原房场上盖车库,但胡晓平认为地势低洼没有建设,后房场出卖二年没人购买,这样二被告才于2002年在此处建设105.05平方米(含门斗及雨搭为129.6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登记的105.05平方米是因为原倒塌房屋84平方米外加二被告办理续接的20平方米。被告刘仁华的弟弟刘峰在二被告建房时在阿荣砖厂给二被告拉了五万块砖、木头,建房的石头是在新发乡大轱辘车屯拉了100米石头,后在章塔尔石场要了50米石头。2009年拆迁时,被继承人赵永泰没有委托二被告,《委托书》完全是应付开发商和拆迁办,是二被告找人帮忙写的,且《委托书》中只写“委托”刘仁华一人,与被告赵国玺完全没有关系。房屋在拆迁协商的过程中,均是由二被告与拆迁人员进行协商,并没有其它人员参与。拆迁协议也是二被告与荣安香苑项目部在2011年5月11日签订置换二被告的110号和111号房屋及大量附属物的协议。原告主张2011年8月8日被继承人赵永泰以邮寄的方式向荣安香苑项目部发出撤销委托二被告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并变更为二原告办理事宜,被告认为《撤销委托书》不是被继承人赵永泰亲自邮寄、是原告打印的,且安置协议先于《撤销委托书》在201l年5月1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个人已无权撤销,故此撤销委托行为无效。2011年二被告起诉的物权确认一案中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把房屋的产权判给被继承人赵永泰所有,并且在(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永泰所处分的门市房及住宅楼等回迁房屋及现金,法院不能认定该财产确定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遗产,将遗嘱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自己建造的两栋实体房屋(即所有权)及大量附属物与开发商置换的回迁房屋及补偿款,依法归二被告所有,不是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与被继承人赵永泰无关。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应为:其去世时丧葬费12000元、死后补偿的20个月工资34000元、在2009年被告赵国玺妹妹接被继承人赵永泰时疑似3厘米高的人民币、被继承人赵永泰生前所住安居楼的卖楼款,请求法院对以上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进行公平分割。另外,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吞继承人的财产,属严重侵害二被告名誉权。原告所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燕、赵国云系被继承人赵永泰(于2012年死亡)之女,被告赵国玺、刘仁华系被继承人赵永泰长子及儿媳,原告赵忠萍系被继承人赵永泰次子赵国军(于1998年亡故)之子。被继承人赵永泰原名下有105.05平方米(房产证号01060xx**号,登记为104平方米)和3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房产证号01060xx**号)两栋,座落于阿荣旗,房屋所在院落土地面积1227.8平方米。2009年6月5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因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荣安香苑小区工程,决定进行拆迁。上述被继承人赵永泰名下的两栋房屋所在的院落位于拆迁范围内。经牙克石市铭泰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该104平方米(实为105.0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价格为162749元、3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价格为78032元。2009年8月11日,被继承人赵永泰书面委托赵国玺妻子刘仁华办理拆迁事宜。经拆迁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阿荣旗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在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裁决后,2011年5月11日,荣安香苑项目部作为甲方(甲方代表周宝石)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甲方以商品房一套(面积80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住宅楼一套(面积87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车库一套(面积20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及现金40万元等置换乙方拆迁号110、111号两栋房屋及附属物(整个院)。双方约定,如拆迁房屋,因产权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赵永泰名下该两栋房屋被拆除。2011年6月14日,被继承人赵永泰因左股骨颈骨折住院,住院期间被继承人赵永泰委托其他亲属对其所立遗嘱进行公证。阿荣旗公证处作出(2011)阿证字第248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16日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骨科442号病房,被继承人赵永泰在遗嘱上签字、按捺指纹属实。2011年8月8日,被继承人赵永泰以二被告对拆迁补偿拒不报告实情,意图侵吞全部回迁房屋为由向荣安香苑项目部邮寄了对二被告撤销委托的通知。2011年10月8日,二被告以该撤销委托通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那吉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证号01060xx**号35平方米及房产证号01060xx**号105.05平方米房屋为二被告所有。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阿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4月1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6日,被继承人赵永泰去世。2012年9月12日,荣安香苑项目部与赵国玺及其子赵中正进行拆迁房屋交付和结算,除荣安香苑项目部前期已给付赵国玺拆迁约定的现金外,将住宅楼一栋86.56平方米(约定价格199088元)、车库24.39平方米(约定价格73170元)、商服门市房48.33平方米(约定价格338310元)交付给赵国玺,赵国玺、赵中正同时出具了该上述房屋价款的收据及上述房屋取暖费(住宅楼2222元、车库626元、商服1837元)收据,经结算,由荣安香苑项目部向赵国玺出具了207847元回迁补偿差额款的欠据一份。因二被告拒绝将该门市房屋按被继承人赵永泰遗嘱交付给原告赵国燕、赵国云,2012年9月16日,原告赵国燕、赵国云以要求遗嘱继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以遗嘱无效为由驳回赵国燕、赵国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国燕、赵国云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1)阿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1060xxx4和01060xxx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赵永泰的事实。二被告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认为判决虽不支持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未确权给被继承人赵永泰。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该组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换证审批表、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各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60页-66页),以证明被继承人赵永泰为35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01060xx**号)所有权人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产权证虽是被继承人赵永泰名字,但实为被告刘仁华办理。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换证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67页-72页),以证明被继承人赵永泰为105.05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01060xx**号)所有权人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由于被告刘仁华持被继承人赵永泰的灾民证办理,才导致名字为被继承人赵永泰。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荣安香苑项目部证明各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73页-76页),以证明二被告与荣安香苑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现金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遗产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子为二被告建造,委托书是为了应付开发商和拆迁办,对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协议是开发商和城建局胁迫被告刘仁华签的。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阿住建裁字(2011)第00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226页-228页),以证明二被告与荣安香苑项目部签订协议中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赵永泰,是其委托被告刘仁华代办拆迁事宜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物权法规定实际权利人不能依据产权证登记的名字来确认。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起因、经过、遗产的来源、数量、种类、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实。二被告对判决书认可,认为判决书认定的被继承人赵永泰委托二被告签订协议不属实,且遗嘱是造假的。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从2009年7月份项目部委托拆迁公司进入小区开始拆迁,与二被告洽谈,房产证记载为被继承人赵永泰,拆迁公司要求见被继承人赵永泰,一直没见到,要求二被告出示委托书,到8月份见到委托书,第二年5月份才依委托书签订协议,在洽谈过程中未看到其他人。三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刘仁华质证意见为协议是被告刘仁华签订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城市低保家庭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2008年7月5日的申请书、阿荣旗某某镇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2008年7月3日被继承人赵永泰出具的证明、2008年7月5日阿荣旗城镇廉租房补贴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申请低保待遇及住房补助中承认没有住房的事实。被告刘仁华质证为社区说房照不是二被告名字可以申请住房补助,才申请补助的。被告赵国玺质证为被继承人赵永泰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相应的行政机关,本院对该组证据除二被告没有住房相应表述外的其它内容部分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九,二被告离婚的婚姻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关于诉争的35平方米小房不是被告所建的事实。被告刘仁华质证为离婚时家产有35平方米小房。被告赵国玺质证为怕离婚才用被继承人赵永泰的名字办理的房照。原告赵忠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赵忠萍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一份、介绍信一份、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赵忠萍是赵国军的儿子,即被继承人赵永泰孙子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国玺、刘仁华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介绍信、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某某社区居委会2012年1月6日公章不清的证明、知情人的证明各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229页-234页),以证明二被告为了减少费用使用被继承人赵永泰的灾民证办理建房手续,导致房产证登记为被继承人赵永泰,但征收的两栋房屋都是二被告建造的事实。三原告认为社区居委会介绍信没有证明作用;对社区居委会2012年1月6日公章不清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房产证为01060xx**号房屋为二被告出工建造一致部分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阿荣旗天主教宗教事务所证明、徐某某和王某甲书面证言、天主教会长徐某某等知情人联名证明、产权确认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建105平方米大房子时,朋友帮二被告劳动的事实。原告赵国云、赵国燕对宗教事务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且大家不能共同经历了被告长达几年的建房过程。原告赵忠萍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房产证为01060xx**号房屋为二被告出工建造一致部分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141页-142页),以证明开发商和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217页),以证明不是被继承人赵永泰委托二被告办理拆迁的事实。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还款协议书、财产分配各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245页-246页),以证明原告以被继承人赵永泰名义对二被告财产进行敲诈的事实。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离婚证、地籍调查工本费收据(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灾民证各一份(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卷宗第173页-174页、第195页、210页、201页),以证明批建105平方米房屋时标明西侧是赵国玺35平方米的房子及手续为二被告交费办理的相关事实。三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建房礼单一份,以证明105平方米房子是二被告建造的事实。三原告对礼单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礼单没有日期。因无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八,照片三张,以证明2010年中秋节二被告从原告赵国燕家接老人及与赵国燕共同过中秋节的事实。原告赵国云、赵国燕对照片当中反映的人物没有异议,认为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2010年中秋节的事实。原告赵忠萍对证据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明确日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九,2011年11月9日韩某某书面证明(书写件)、2011年8月3日闫某某书面证明(复印件)、2011年8月2日许某某书面证明(复印件)、2011年7月16日徐志成、艾玉华书面证明(复印件,有指纹)、2011年7月29日张某甲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1990年春天赵国玺盖35平方米小房及支付相应钱款的事实。三原告质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五份证言被法院给予驳回,不能证明被告对35平方米小房具有所有权,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无充分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本院(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回迁房屋及现金不能认定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遗产的事实。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录音光盘一张、书写的说明一张(2011年5月末在拆迁之后录的,用手机录的),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二被告建造的事实。三原告质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私自录音,不能采信。该组证据原告赵国燕、赵国云否认为其二人声音,录音无法清晰辨认,无其它充分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孟某甲及其女儿的录音光盘一张、书写的说明一张,以证明孟某甲作伪证的事实。三原告质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私自录音,不能采信。该组证据录音无法清晰辨认,无其它充分证据辅助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三,那某某证明一张(书写件),以证明拆迁委托书是那某某给写的事实。三原告质证为该证据所证实的房屋来源、房屋结构等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对于授权委托书是由其书写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无其它充分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仅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证据十四,本院(2011)阿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赵永泰的原土坯房被大水冲毁,不能居住,104平方米房屋是二被告建造的事实。三原告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五,邻居李某甲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王某戊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张(书写件),以证明已拆迁的两栋房子都是二被告建造的事实。三原告质证为证人需要出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无充分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六,2013年9月10日阿荣旗砂石管理站站长金某某证明一张(书写件,盖公章)、张某乙证言一张(书写件)、陈某某证言一张(书写件)、王某甲证言一张(书写件)、原社区主任孟某乙证言一张(署孟某乙,打印件)、王某乙证言一张(书写件)、牛某某证言一张(书写件)、侯某某证言一张(书写件)、董某某证言一张(书写件)、王某丙证言一张(复印件)、王某丁证言一张(书写件)、吴某某证言一张(复印件)、李某乙证言一张(书写件)、宋某某证言一张(书写件)、苏某和罗某某证言一张(书写件)、2013年9月15日咸某某出具的证言一张(书写件)、2011年10月8日梁某出具的证言一张(复印件)、张某丙证言一张(复印件)、郭某某证言一张(复印件)、范某某证言一张(复印件)、2011年9月18日赵某某证言一张(复印件)、刘某甲证言一张(复印件)、刘某乙等6人出具的证言一张(复印件),以证明已拆迁的两栋房子都是二被告建造及出资等相关事实。三原告质证为证人需要出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无充分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戊、华某某、牛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己、宋某某、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建大、小房的相关事实。三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法院没有采纳,在本案中也不应当采信。经审查本院仅对与其它证据印证的两栋拆迁房屋的建造过程中二被告付出劳动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十八,证人王某乙、咸某某、刘某甲、王某丁、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建造被拆迁的两栋房屋的相关事实。三原告质证为证言不可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仅对与其它证据印证的两栋拆迁房屋的建造过程中二被告付出劳动的内容予以确认。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出示阿荣旗房地产交易所档案二页,收据一张、阿荣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9月养老保险基金增减变动请拨单一张。各方对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占有的财产中哪部分为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二是二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赵永泰一次性丧葬费等费用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三是被继承人赵永泰有哪些合法的继承人,各自继承份额是多少及如何分割。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已拆迁的原35平方米及105.05平方米旧房均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永泰名下,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继承人赵永泰称2002年翻建的105.05平方米房屋,除使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旧房木料、砖等建材外,其余资金由被告赵国玺投资,被继承人赵永泰认可该翻建房屋赵国玺享有一半产权;本案诉讼中二被告认可翻建的105.05平方米房屋使用被继承人赵永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优惠政策等;另原35平方米房屋建造后,始终由二被告居住确属事实。虽然二被告自结婚与被继承人赵永泰分家另过,但以上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永泰名下,表明两个独立家庭仍以被继承人赵永泰为代表,对以上房屋行使共有的所有权,对于共有关系(2012)阿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被继承人赵永泰予以认可。考虑到以上两栋房屋建造时被继承人赵永泰年事已高,虽然使用其所有宅基地及相应的优惠政策,但二被告为办理手续及建房均付出了辛苦的劳动,二被告理应享有绝大部分份额,且在对以上房屋及被继承人赵永泰所有的院落进行拆迁置换过程中,二被告付出了劳动,综合影响拆迁置换价格的院落大小、地理位置、房屋结构等因素、本地区结婚民俗及被继承人赵永泰于前几次诉讼中表示的愿为其长子赵国玺多分配遗产的意愿,本院酌定被继承人赵永泰生前对原两栋旧房的价值及整个院共计享有20%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院核定拆迁置换财产中的243683元(全部置换应得价值1218415元×20%)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对于焦点二,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赵永泰去世时丧葬金12000元、死后补偿的20个月工资34000元、在2009年被告赵国玺妹妹接被继承人赵永泰时疑似3厘米高的人民币、被继承人赵永泰生前所住安居楼卖楼款等属于被继承人赵永泰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要求,经本院审查除被继承人赵永泰的丧葬费13204元及调资880元外,二被告的其它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被继承人赵永泰的丧葬费13204元并不属于其遗产,且原告赵国燕、赵国云在领取以上以上两项费用之前办理被继承人赵永泰的丧葬事项花去了相应费用,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本案原告赵国燕、原告赵国云系被继承人赵永泰之女,被告赵国玺、被告刘仁华系被继承人赵永泰长子及儿媳,原告赵忠萍系先于被继承人赵永泰死亡的被继承人赵国军(于1998年亡故)之子,被继承人赵永泰妻子先于其死亡多年,其再无其他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继承人赵永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计四人即长子赵国玺、长女赵国燕、次女赵国云、赵国军之子赵忠萍,依法四人应对被继承人赵永泰遗产平均分配。现因拆迁置换等财产多由二被告占有,故本院酌定拆迁置换等财产继续由二被告享有,由二被告向三原告返还相应钱款。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玺、被告刘仁华共同返还原告赵国燕应得的继承款60920.75元;二、被告赵国玺、被告刘仁华共同返还原告赵国云应得的继承款60920.75元;三、被告赵国玺、被告刘仁华共同返还原告赵忠萍应得的继承款60920.75元;以上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赵国燕、赵国云、赵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国玺、刘仁华负担3955.24元,由原告赵国云、赵国燕负担4517.14元,由原告赵忠萍负担13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波审 判 员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