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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沃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沃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15号原告:梁沃明,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仁忠。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沃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沃明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沃明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车辆粤J**由驾驶员梁志刚驾驶在棠下镇海信大道,因措施不当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乘客陈文辉受伤,车辆损坏、路基花基、灯杆灯具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和110报案。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处理,粤J**号小车负全责,伤者先送往棠下医院治疗,车辆被交警拖到事故场后拆检取证。交警取证完毕后车辆被拖到江门市蓬江区金丰帆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修理厂用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定损车辆,直到车辆修复出厂后被告没有明确的修复方案和价格。原告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车辆的维修费、路灯杆、灯具、花基修复等的费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0213440701230XXXXX,内容有:车辆损失险11万保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021344070123033XXXX。两保单有效期均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和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9324元、停车费555元、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拆检费280元、路灯杆、灯具、花基、安装调试14064元,共46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3、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5、商业险保单;6、物价损失鉴定结论书;7、事故场停车费;8、拖车费;9、评估费;10、路灯杆灯具发票;11、鉴定人员估价员证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12、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有醉酒驾驶的嫌疑,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是2013年4月14日零时2时30分出险,但其报案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晚上10时22分报案至保险公司,我司也前往现场和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权限有限,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证据,希望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在不赔付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修理费经我司核价,车损只有23632元;2、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两项费用不予确认;3、拖车费由法院核实;清场和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该两项请求不予确认;4、路灯、花基等损失,从原告的证据上显示原告未有实际支付,因此不予确认;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照片4张,以证明涉事车辆的驾驶员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时30分,梁志刚驾驶粤J**号车辆向三堡方向行驶至棠下镇海信大道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电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陈文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蓬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志刚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WL2**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9324元。另外产生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停车费555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215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灯、灯杆等公共设施费用合共14064元,已由原告方支付。再查明,原告梁沃明为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事故时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醉酒驾驶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粤J**号车辆的维修价格29324元,由有车物损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且有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案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555元、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路灯杆、灯具、花基、安装调试14064元,属于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关部门出具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80元,没有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粤J**号车辆的车辆维修费29324元、停车费555元、评估费215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合计325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偿;路灯杆、灯具、花基、安装调试14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12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沃明保险理赔款46593元;二、驳回原告梁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