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金好、杨小梅等与陈卫军、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好,杨小梅,申秀平,申秀婷,申志雄,陈卫军,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1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11月13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1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谢金好,女,汉族,193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杨小梅,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申秀平,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文昌市。原告申秀婷,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申志雄,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军,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址:博罗县。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苏培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育荣,系该公司车队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洪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好、杨小梅、申秀平、申秀婷、申志雄诉被告陈卫军、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谢金好、杨小梅、申秀平、申秀婷、申志雄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008.4元中的60%,共487405.04元,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2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元×5人×10天)、抚养费18646.4元,合计739008.4元,上述487405.0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支付110000元,剩余37740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居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0754元。3、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收入11200元/年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母亲谢金好的所有抚养人情况,在此基础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精神抚慰金偏高。6、死者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为超标的电动车,依法应视为机动车,因此应按50%承担责任。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2、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30000元到交警部门。3、被告陈卫军是我方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被告陈卫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2时55分,被告陈卫军驾驶一辆粤P×××××号大客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96KM+800M与从车方向右边往左边由申光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光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第NB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卫军、申光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粤P×××××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申光古有被抚养人即原告谢金好(193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提供博罗县长宁镇飞来丰山泉水销售店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申光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陈卫军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30000元押金到交警部门,原告从中支取2334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卫军、申光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申光古驾驶的电动车非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陈卫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军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陈卫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系粤P×××××号车的保险人,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博罗县长宁镇飞来丰山泉水销售店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申光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0452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近亲属申光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需要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支出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5、原告诉请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5人×1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80元/天×3人×7天)。6、申光古有被扶养人即原告谢金好(1933年1月10日出生),由申光古及申庆华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46.4元(7458.56元/年×5年÷2人)。原告上述的损失共计为:死亡赔偿金60452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6.4元,以上合计7141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554520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6.4元,合计604188.4元,由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60%即362513.04元,扣减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340元,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仍应赔偿339173.04元。对于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的33917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被告陈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P×××××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好、杨小梅、申秀平、申秀婷、申志雄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好、杨小梅、申秀平、申秀婷、申志雄339173.04元。二、驳回原告谢金好、杨小梅、申秀平、申秀婷、申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1元(已全部缓交),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陈卫军、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452050000554520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6.418646.410、丧葬费2784227842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680168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6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合计472513.04362513.04(604188.4×6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