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鹏飞、李艳、胡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鹏飞,李艳,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联社理事长。被告谢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鹏飞之妻。被告胡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鹏飞、李艳、胡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依法冻结被告谢鹏飞、李艳、胡伟银行存款人民币1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此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谢鹏飞、李艳、胡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