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知红与沈序恩、李小花、文德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知红,文德安,沈序恩,李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张知红。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德安。被告沈序恩。被告李小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号***楼。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知红与被告文德安、沈序恩、李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与张建国与被告文德安、沈序恩、李小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文德安与被告沈序恩、李小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应福、被告文德安、沈序恩、李小花、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知红诉称,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文德安驾驶川A17V**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知红及案外人张建国由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右侧车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被告沈序恩驾驶川A74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重型货车在同向前方左侧车道行驶,10时许,双方车辆行至成金快速通道2KM处,被告沈序恩驾驶该车右转弯沿人行道向辅道行驶时,车右前部与被告文德安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知红、被告文德安及案外人张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知红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2013年1月17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沈序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序恩、李小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其所有的川A74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16550.20元。被告沈序恩、李小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小花夫妻垫付医疗费38039.64元由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付给被告李小花。其余意见同意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意见。被告文德安辩称,好意搭乘原告张知红、案外人张建国。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张知红受伤、车辆损坏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序恩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张知红的医疗费中15%由被告沈序恩、文德安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知红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序恩、李小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花系川A74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重型货车登记车主。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文德安驾驶川A17V**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知红及案外人张建国(不付车费、该车核载2人)由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右侧车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被告沈序恩驾驶川A74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重型货车在同向前方左侧车道行驶,10时许,双方车辆行至成金快速通道2KM处,被告沈序恩驾驶该车右转弯沿人行道向辅道行驶时,车右前部与被告文德安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知红、被告文德安及案外人张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知红当即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日出院(29天),诊断为①左侧髋臼后柱粉碎性骨折;②左侧髋关节脱位;③左侧肋骨骨折;④右侧结肠少量积液;⑤下颌处、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全休1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③避免剧烈运动;④如有不适及时就诊;⑤继续功能锻炼;⑥伤后1、2、3、6、12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生长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肢负重训练时间;⑦1至2年内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⑧术后14天门诊折线;⑨患者5年内必需每年来院检查了解股骨头有无坏死,如有坏死不排出行人工关节置换术,用去医疗费47139.64元。2013年7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知红左侧髋臼后柱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00元。期间,被告沈序恩、李小花夫妻垫付医疗费38039.64元。2013年1月17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沈序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花为其所有的川A74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机动车方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负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原告张知红夫妻生育长女张可(1996年7月8日出生)、次女张依(200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知红从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金堂县赵镇亨通职介所务工。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与案外人张建国协商一致,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文德安、案外人张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鉴定结论、收据,金堂县赵镇亨通职介所证明用工协议、12个月工资表、证明;保险合同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德安违规搭载原告张知红、案外人张建国与被告沈序恩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知红受伤,应对原告张知红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知红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原告张知红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张知红住院治疗29天、出院休息1个月(30天),加强营养,因本次交通事故脑部受10级伤残,受伤时被扶养张可16周岁、张依5周岁。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39.64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750.00元,是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收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误工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29441.00元为标准、除以365天、乘以56天(29天+30天)为4516.98元。护理费以每天60.00元为标准、乘以29天为1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29天为580.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29天为58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年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40614.00元。被扶养人(张可)生活补助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00元标准、乘以2年(18周岁-16周岁)、乘以10%、再除以2(人)为536.70元,被扶养人(张依)生活补助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00元标准、乘以13年(18周岁-5周岁)、乘以10%、再除以2(人)为3488.55元,两项合计4025.25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知红为治疗及纠纷的处理,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以30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知红受10级伤残,必然后会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以40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12245.87元。原告张知红针对被告沈序恩驾驶的重型货车属第三者,被告李小花为其所有的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知红已发生的医疗费47139.64元,其中15%即7070.95元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依照交强险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40068.69元(47139.64元-7070.95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营养费580.00元,合计49228.69元,实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护理费1740.00元、误工费45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赔偿55196.23元。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知红损失65196.23元(10000.00元+55196.23元)。后,应属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尚余39228.69元(49228.69元-10000.00元),被告沈序恩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李小花与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由被告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知红损失19222.06元(39228.69元×70%×70%),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知红损失84418.29元(65196.23元+19222.06元)。后,该项损失尚余20006.63元(39228.69元-19222.06元),由被告沈序恩、李小花共同赔偿8238.03元(39228.69×70%-19222.06元)。自费药7070.95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7820.95元,由被告沈序恩、李小花共同赔偿5474.67元,被告沈序恩、李小花合计赔偿13712.70元(8238.03元+5474.67元)。后,原告张知红损失尚余14114.88元(112245.87元-84418.29元-13712.70元),被告文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赔偿,但,原告张知红应当知道被告文德安所驾驶的摩托车超载而搭乘,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文德安未收取费用属好意搭乘,也应减轻赔偿责任,故,被告文德安赔偿原告张知红损失11291.91元,原告张知红自己承担2822.97元。被告沈序恩、李小花垫付费用38039.64元应予扣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先张知红损失60091.35元(84418.29元-38039.64元+13712.70元),赔付被告李小花、沈序恩垫付费用24326.94元(38039.64元+1371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知红损失6009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沈序恩、李小花垫付费用24326.94元;三、被告文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知红损失11291.91元;四、驳回原告张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原告张知红负担122.00元,被告沈序恩、李小花负担630.00元,被告文德安负担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