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文某某、阳某某、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阳某某;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阳某某。被告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办事处明月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湖区××镇。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阳某某、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宁、刘朝辉、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詹毅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公司、天健××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张某某与文某某、阳某某、天××公司及天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由文某某、阳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月利率为每万元150元;二、由天××公司、天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天××公司以其森林甲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以天健××生产的所有产品按照出厂价五折转给张某某以偿还文某某、阳某某对张某某所负债务;四、除借款本金、违约金外,文某某、阳某某违约还应赔偿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张某某与文某某、阳某某、天健××、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天××公司、天健××就文某某对张某某所负全部债务向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文某某履行债务完毕之日。张某某与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军分区南湾湖食品生产基地与位于益阳市金盆镇森林甲资产向张某某进行抵押,以担保文某某偿还张某某的所有债务。此后,张某某向文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文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据,表明已经收到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2010年4月25日张某某与文某某、阳某某、天××公司、天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2日,张某某与文某某、天××公司及天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作为对此前签订合同的补充。该次《借款合同》对前期借款进行清算,确定文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息27126387元,并约定以此作为文某某借款的总额,如文某某不能在2010年12月21日前向张某某还清所有欠款,每月按照借款总金额的7%向张某某支付罚息,该借款继续由天××公司、天健××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文某某向张某某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张某某与天××公司就天××公司所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森林甲资产,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11月2日向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乙申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日,张某某与文某某就借款本息等债权金额进行核对,确定为30000000元。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向文某某、阳某某追讨借款本息,文某某等人均拒不返还,张某某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造成一定的损失,按约定,文某某等人应当承担800000元以上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一、判令文某某、阳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日,自2011年1月1日算至起诉日即2012年10月22日,违约金总额为13000000元);二、判令文某某、阳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800000元;三、判令天××公司、天健××就文某某、阳某某对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以天××公司向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森林甲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甲现抵押权,张某某就该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天健××生产的所有产品按照出厂价五折转给张某某,以偿还文某某、阳某某对张某某所负债务;六、由文某某、阳某某、天××公司、天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公司、天健××答辩称,本案主要当事人文某某(原天××公司、天健××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可能与该刑事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相关,文某某刑事案件的确认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以避免错案的发生。其次,该案所涉合同不符合常识约定,借款利率明显偏高,且借款真实款项不清,需经文某某、阳某某本人证实方乙信。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100126-1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张某某与文某某、阳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张某某与天××公司、天健××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二:编号为20100126-2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张某某与天××公司、天健××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三:编号为20100114-3的《抵押合同》,拟证明张某某与天××公司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证据四:编号为20100126-3的《抵押合同》,拟证明张某某与天××公司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证据五:借款借据,拟证明张某某向文某某、阳某某履行出借20000000元人民币义务的事实。证据六:编号为20100425-1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内容的变更事实。证据七:编号为20100715-1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证据八:编号为20101028-1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证据九:《森林甲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森林甲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簿》、《森林甲资产抵押登记证》,拟证明张某某对天××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森林甲资产享有抵押权。证据十:欠条,拟证明截至2011年1月1日,文某某等人尚欠张某某30000000元人民币。证据十一:《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汇划往账回单》、《证明》,拟证明张某某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证据十二:《收据》,拟证明张某某因与文某某等人发生诉讼关系而缴纳代理费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天××公司、天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正常利息,且合同涉及的理财咨询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合同没有天××公司和天健××的盖章,不应属于公司行为,而属于文某某的个人行为,且2010年期间文某某已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因此该两份公章有可能是私刻,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银行打款记录18800000元与借款借据数额20000000元不一致,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经公司同意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属公司行为;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将利息抵做借款是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的,所以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都无法得到确认;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文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电子凭证汇划往账回单是后面补上的,上面只有盖章时间,不知道此笔款项的汇款时间,需要法院予以调查,《证明》也仅是复印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仅仅出具一份证明即可。被告天××公司、天健××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大通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刑侦大队证明文件,拟证明文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对天××公司、天健××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刑侦大队证明文件证明文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存款罪,而本案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与文某某是否犯罪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天××公司、天健××虽然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因合同书上均有天××公司、天健××法定负责人的签名,且加盖有两公司乙,故张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天××公司、天健××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公司、天健××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但合同所涉利息确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因无出具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天××公司、天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合法,但大通湖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文件仅能证明文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证明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文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天××公司、天健××(丙方)签订编号为2010012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文某某向张某某私人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每万元150元计。文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由张某某分两次支付,一次于2010年1月2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8800000元,另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具体转账时间以银行记录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天××公司、天健××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林某益某证字(2010)第4306479058号、益某证字(2003)第0003号作抵押。天健××承诺,若文某某至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到期日起,以天健××生产的所有产品按出厂价五折卖给张某某,用于归还文某某欠张某某的借款,直至文某某还清所有本金、利息及理财咨询费止。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天××公司将其名下林某证号为B4306479058号、B4300000010号的林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张某某分两次向文某某支某某借款20000000元,文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文某某先后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7月15日两次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9月21日,天××公司、天健××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作了签名、盖章。2010年11月2日,张某某与文某某、天××公司、天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1028-1号,该合同对前期借款进行了清算,确定文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息27126387元,并约定以此作为文某某借款的总金额,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及支付办法作了详细约定。天××公司、天健××在该合同中同意该次借款延期,并在此期间内,继续承担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直至文某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天××公司同意继续以益某证字(2010)第4306479058号林某证提供抵押,并就该项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文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1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文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共计30000000元。本院认为:1、本案中,借款合同当事人为文某某、阳某某与张某某,天××公司、天健××作为保证人参与了本合同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书上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盖有公司乙,均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张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系列行为系天××公司、天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天××公司、天健××均应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但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天××公司、天健××作为合同担保人均在合同上作出了签名、盖章,此行为应视为天××公司、天健××独立的法律行为,与文某某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关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天××公司、天健××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支持;3、关于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文某某、天××公司、天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对相关林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文某某未在借款到期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故张某某提出的要求文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另,张某某、文某某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01028-1号的借款合同,将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转化为本金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应还款项为本金20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某某要求文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因天××公司以其享有的林某向张某某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完成了抵押登记,后因文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清偿全部款项,故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张某某提出的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其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天健××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天健××承诺,若文某某、阳某某至借款到期日止未归还张某某借款本息,则自借款到期日起,天健××以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出厂价的五折将所有产品转让给张某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某、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文某某、阳某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若被告文某某、阳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有权以被告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林某证号为B4306479058号的林某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若被告文某某、阳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有权在债权限额内,以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出厂价的五折购买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被告文某某、阳某某、湖南××××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纤维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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