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6日7时许,在本市本溪路早市,扒窃市民曹某现金129.5元,欲逃离时被抓获,赃款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曹桂凤的陈述;公安民警的证明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伺机扒窃过程中即被反扒人员察觉,在实施盗窃后即被抓获,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