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泾阳县三渠镇白杨村*组。身份证号6104231987********。被告马某甲,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泾阳县三渠镇南里庄村**组。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生于一子马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增加。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但因其车祸受伤,无主要经济来源,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给付马某乙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前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后半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