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超与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超,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洪庆,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王超与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宏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王超自2012年9月6日应聘到被告宏智公司工作,从事新媒体市场开拓工作,直至2013年2月26日被被告宏智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超在被告宏智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加各项补助平均为5675.7元每月(入职前四个月工资正常发放时的平均工资),被告宏智公司以齐鲁银行卡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超发放。入职后,王超多次要求与宏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宏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此外,被告宏智公司还在2013年1月份,无故克扣原告王超工资2665.2元,并欠发原告王超春节奖金2900元。被告宏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王超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超无法就拖欠工资的发放及有关补偿、赔偿的支付等事宜与宏智公司协商一致,故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59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王超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王超不服该仲裁委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工资2665.2元,奖金2900元;2、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工资及补助共9738元;3、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26日五险一金,总共13414.24元;4、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26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72.73元;5、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原告王超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837.9元;6、诉讼费由被告宏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59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王超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2013年2月26日被告宏智公司向原告王超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影印件1份,该影印件是被告宏智公司向原告王超送达时,宏智公司拒绝给王超出具书面通知,王超用自己的手机拍摄,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26日,同时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宏智公司单方提出的,宏智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3、齐鲁银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户名为王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王超在被告宏智公司工作的前四个月正常发放工资时的月平均工资为5675.7元每月,同时证明被告宏智公司未支付原告王超2013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5153.7元,克扣原告王超2013年1月份工资2665.2元;证据4、被告宏智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书1份,证明被告宏智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其向原告王超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宏智公司辩称,王超未向宏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王超在入职宏智公司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宏智公司合法权益。王超虽然未与宏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理应受宏智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宏智公司之所以引进王超,是基于其知名公司担任客户总监的工作经历及客户资源,希望其能为宏智公司带来较为明显的经济效益。然而,王超提交的员工履历不真实,按照规定未提交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提交相关薪酬证明,涉嫌欺诈。王超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其岗位职责及行业一般标准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其薪酬与其能力严重不符,公司只有付出,未有任何所得。王超自2013年春节过后,情绪一直比较波动,整天人浮于事,其理应不应得到相应报酬。关于王超事件,宏智公司曾多次进行教育、沟通,但王超均以自己设定的标准来要求公司。宏智公司在与其谈话过程中,未经同意,私自录音,恰恰是这些录音,证明了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真实性,证实了王超不诚信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宏智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王超返还超付薪酬的反请求已另案[(2013)历民初字第842号]起诉,本案不再主张。被告宏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超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1份,证明原告王超履历表不真实,其工作履历、离职原因、离职薪酬均与实际不符,原告王超存在欺诈行为;证据2、(2013)历民初字第842号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个人简历1份,此证据系被告宏智公司在另案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王超向被告宏智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存在严重造假,履历表中载明王超在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离职原因系换城市,离职时薪酬为12000元每月,而真实情况为原告王超于2011年11月31日入职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被该公司辞退,辞退的原因是工作态度不端正,业绩不好,考核不过关,原告王超在该公司工作时的薪酬待遇实际为7000元每月,其向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与其向被告宏智公司提供的个人履历表自相矛盾,以上证明原告王超具有严重欺诈性;证据3、被告宏智公司员工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王超在被告宏智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证据4、原告王超工资明细1份,与证据3一起证明原告王超严重违反被告宏智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5、被告宏智公司部门责任总监考核制度1份,证明该规章制度对原告王超及宏智公司全体员工均具有约束力。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超于2012年9月6日到被告宏智公司工作,担任新媒体事业部客户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宏智公司亦未给原告王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王超的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2012年9月被告宏智公司向原告王超支付工资5577.80元,10月支付工资6750.50元,11月支付工资5225元,12月支付5149.4元,1月支付工资3010.50元。原告王超2012年9月至12月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675.68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宏智公司以原告王超工作态度差,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原告王超辞退。2013年4月2日原告王超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工资、奖金、补助、五险一金、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宏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王超返还超付薪酬。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5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原告王超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2665.20元,2月1日至26日工资5153.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5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7.9元,驳回王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宏智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王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超在入职被告宏智公司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工作经历一栏中记载,王超2007年12月至2010年11月在引力北京公司担任客户总监,月薪4000至500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某某影音公司担任客户总监,月薪12000元,离职的原因为换城市。2013年6月27日本院对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文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文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王超于2011年10月31日进入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户总监职务,月薪7000元,因工作态度不端正、业绩不好、执行力差、考核不过关被辞退。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在被告宏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超的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2013年1月11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宏智公司仅向原告王超支付工资3010.50元,原告王超要求被告宏智公司按照其平均工资5675.68元的标准予以补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超2013年2月1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宏智公司未予支付,亦应予以补发,但原告王超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原告王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宏智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原告王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宏智公司未与原告王超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26675.70元(5675.68元×4个月+5675.68元/30天×21天)。故对原告王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智公司以原告王超工作态度差,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原告王超辞退,但被告宏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王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被告宏智公司与原告王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超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宏智公司辩称根据其提交的原告王超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及本院对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文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王超在入职被告宏智公司时夸大了其在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经历及薪酬水平,并隐瞒了离职的真正原因,原告王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宏智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宏智公司与原告王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王超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非王超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宏智公司以此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王超要求被告宏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超要求被告宏智公司支付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2013年1月11日至2月10日克扣的工资2665.18元(5675.68元-3010.50元);二、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2013年2月1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3027.03元(5675.68元/30天×16天);三、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75.70元;四、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7.84元(5675.68元×0.5个月);五、驳回原告王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