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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长庚、王雪林与赵全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长庚,王雪林,赵全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庚,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林,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长庚、王雪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全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长庚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上诉人王雪林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以及被上诉人赵全营的委托代理人唐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夏长庚系建筑承包商,被告王雪林将其自住三层楼房承揽给夏长庚建造,原告赵全营受雇于被告夏长庚在房屋工地上干杂工。2012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未设置防护设施的三楼掉下摔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职工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共67934.11元,其中被告夏长庚支付12290元。2012年11月22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另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9546元。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户。被告夏长庚无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原审认为,原告赵全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夏长庚作为雇主,在建筑楼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原告赵全营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林在明知被告夏长庚没有建筑资质及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建三层楼房的工程承揽给被告夏长庚,在选任上有过失,对被告夏长庚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也不予阻止,故被告王雪林对原告赵全营遭受伤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全营作为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其应当意识到无安全防护措施在2楼房顶会有失足坠落的风险,但原告疏于防范,导致自身损害,依法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7934.11元;2、误工费9122.55元(18194.8元/年÷365×183天);3、护理费2741.75元(18194.8元/年÷365×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825元(15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171031.12元(18194.8元/年×20年×(40%+2%+2%+1%+1%+1%)】;7、交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9546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4850.53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夏长庚承担45%即137182.74元,被告王雪林承担30%即91455.16元,原告赵全营自负76212.63元。被告夏长庚已支付的1229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庚赔偿原告赵全营137182.74元,先前已支付的12290元,应予扣除。余额124892.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雪林赔偿原告赵全营91455.1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全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夏长庚负担725元,被告王雪林负担515元,原告赵全营负担836元。上诉人夏长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全营的摔伤与工作无关,也不是夏长庚的过错造成的,夏长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全营属于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标准明显不当。本案是因赵全营自身过错导致的受伤事故,不属于非法侵害案件,不应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雪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王雪林存在选任过错是不正确的。农村住宅建设不是建设工程,不需要选择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且即使存在选任过错,承担的比例也应该是很小的比例。赵全营与夏长庚之间存在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王学林与赵全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学林与夏长庚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承揽业务过程中造成的后果,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赵全营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赵全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赵全营对王雪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全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是失地农民,长期生活在县城,主要收入也是依靠城区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费用。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全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夏长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夏长庚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亦无法采信。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其目的就包含对建筑安全风险的防范与考虑。而王雪林明知夏长庚不具备资质却仍然选择其进行施工,是对安全风险的忽视或报以侥幸,原审认定其存在选任过错并无不当。其承担的责任亦是原审结合本案情况作出的综合性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故王雪林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责任比例不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赵全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从事的为建筑工作,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具有合理依据。上诉人夏长庚、王学林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夏长庚承担1186元,由王雪林承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子亚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