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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7号原告:符义林,男,1961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符亲山之父。原告:张明霞,女,1962年6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符亲山之母。原告:赵祥生,男,1943年4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赵军峰之父。原告:潘圣芝,女,1946年8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赵军峰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义林、赵祥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符义林、张明霞之子符亲山驾驶皖NX**/皖N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湖北武黄高速公路由武汉往黄石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驾驶员符亲山及同车乘客赵军峰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车辆系原告符义林、赵祥生共同出资购买,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乘员责任险及车损险。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簿、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四原告儿子符亲山、赵军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父母承担。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证明:1、死者符亲山生前有驾驶证,具有驾驶员资格;2、皖NX**/皖NX**挂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皖NX**/皖NX**挂重型车系原告符义林和原告赵祥生共同出资购买,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11月21日,符亲山与赵军峰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3072元。证据五、关于事故处理的执行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驾驶员符亲山在事故发生时其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符亲山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按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进行赔偿。证据二、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已向投保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具有合法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质证在事发时,符亲山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其驾驶证2007年3月28日到期,而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21日。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质证保险单是符亲山与保险公司签订,与符义林和赵祥生两原告无法律上的诉讼关系。对收条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该裁定书的执行对象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赵祥生、潘圣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驾驶证失效是行政问题,按行政法规规定,一年以上没有申领换证的,由公安机关对驾驶证进行注销,说明未及时换证不影响驾驶证的效力,未换证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资格;对证据二,质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能免责,从本案来看,负责条款对本案无任何的强制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改组证据中的收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符义林、张明霞之子符亲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皖NX**号货车及皖N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陪。其中皖NX**号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限额为100000元,皖NX**号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限额为55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4月29日24时止。2007年11月21日,符亲山驾驶皖NX**/皖N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湖北武黄高速公路由武汉市向黄石市方向行驶至48KM+900M处,与张广峰驾驶的皖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符亲山和乘员赵军峰死亡,车辆受损。2007年12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作出【2007】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亲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2月1日,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支队四大队委托,以鄂州价鉴【2007】591号价格鉴定书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鉴定皖NX**皖NX**挂车损失为63072元。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符义林、张明霞以符亲山亲属身份于2007年12月17日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鄂城区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鄂城法凤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6日,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下达(2010)梁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按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裁定终结(2008)鄂城法凤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原告在和本案被告就车辆损失索赔未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符亲山2001年3月29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至事故发生时,符亲山未有换领新的驾驶证。本院认为:符亲山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符亲山已故,符义林、张明霞作为其父母,是其权利的承受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赵祥生、潘圣芝诉称系事故车辆另一合伙人的父母,要求对被告主张权利,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经查: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7年,但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自事故后一直进行着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其维权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本案诉请的车损亦为同一事故所致,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2、驾驶人符亲山驾驶证到期未换领新驾证是否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中有此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次,驾驶证超期不等于无驾驶资格。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将驾驶员持有有效期过期的驾驶证作为造成事故的成因加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丧失驾驶资格。被告辩称的免责理由不能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保险赔偿义务。3、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经查: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湖北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支队四大队的委托,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应作为车辆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基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及55000元,且对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了不计免陪,本案的车损亦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赔偿,故原告符义林、张明霞要求被告赔偿63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祥生、潘圣芝对被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符义林、张明霞皖NX**皖NX**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072元;二、驳回原告赵祥生、潘圣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