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小翠,王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梁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翠,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被害人梁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王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小翠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3)韩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晚上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成无照驾驶白色无牌号昌河牌“昌铃王”轻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使至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路口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某)撞到,致其颅脑受伤,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成肇事后随即将肇事车辆驾驶至韩城市龙门镇渚北村村北一偏僻处丢弃后并逃逸。2012年12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和照片、肇事车辆遗弃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漠视交通法规,无照违章驾驶无牌号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又逃逸,对被告人王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王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小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成系韩城市汇通洗煤厂职工,是受指派去医院给本厂工人看病,王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开车至被害人死亡,应当由韩城市汇通洗煤厂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追加鲍某某(韩城市汇通洗煤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郝剑波、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肇事车辆遗弃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成供述、赵某某、刘小翠、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04)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诉要求追加鲍某某(韩城市汇通洗煤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智 敏审 判 员  袁秋凤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