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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时,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国强撞倒,导致赵国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于2013年6月9日到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6月14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时,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国强撞倒,导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6月14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肥馆线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2、广平县公安局公(广)鉴(尸检)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某,头面部有多处挫伤,左枕部头皮下出血,左枕骨粉碎、开放性骨折,暴露颅腔,脑组织溢出颅骨外。结论死者赵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3、广平县公安局公(广)鉴(痕)字(2013)39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尼桑牌轿车前部与人体撞擦接触。4、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6、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上其在家里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出车祸了,就出去了,看见在道路中心停着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有一个人头北脚南在路边趴着,就报案了。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左右,和赵某某、郑某、赵某甲在道路北侧说话,准备回家,大约向北走了二十米左右的时候,突然听到身后好像撞到了什么,回头看见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在路中间,就马上跑过去了,看见赵某某头北脚南在道路北侧趴着,这时赵某甲也过来了,让赵某甲打电话报警。其跑着去卫生院去找医生了,等回来的时候交警已经到现场了。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左右,和赵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道路北侧说话,赵某某在我们三个人南边站着面朝北说话,这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向西驶来,赵国强没有反应过来,就被那辆轿车撞倒了。10、证人赵某乙所证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郑某所证基本一致。1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凌晨一点左右,交警队到其父家,其父打电话才知道张某开他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肥馆线广平县十里铺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12、被告人张某证供述,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左右,闫琴香癫痫病又上来了,就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载闫琴香去医院,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路段,看见在道路北边站着四个年轻人,就继续向西行驶,当快到他们跟前的时候一个面朝北的年轻人突然向南扭身并向南走,看见以后就马上踩刹车,结果撞上那个年轻人了。看见撞住人了,就马上下车去那个人倒地的位置看看受伤严重不严重,到那个人跟前看见那个人已经死了,就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时候来了好多人,要打我,我害怕挨打就回家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