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邱秀娥诉王恩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娥,王恩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40号原告邱秀娥被告王恩春原告邱秀娥与被告王恩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娥、被告王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娥诉称,原告于2012年承包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三家子村的鱼池,承包期限17年。鱼池的四至为南至农田道,北至村道,东至三队房子,西至官黑线。现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半亩土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其所侵占的土地。被告王恩春辩称,不同意腾退土地,该块土地是我的,原来是个坑,我自己垫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邱秀娥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村南的鱼池(坑塘)十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同时合同中标明鱼池南至农田道,北至村道,东至三队房子,西至官黑线,承包期限为17年。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四至为东至王恩良,北至村道,西至邱秀娥与王恩春分界,南至三队房子与王恩良分界的土地半亩,而该块土地应属原告所承包的鱼池范围内的土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其所侵占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系鱼池岸上地,原告与三家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标明,原告所承包的是鱼池(坑塘),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中的鱼池包含鱼池岸上地,同时该块土地在原告承包鱼池前已由被告使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冰 来源:百度搜索“”